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齡華
被 告 洪孟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齡華前因被告洪孟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於 民國107年4月1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具 保責任業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107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110條 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立 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 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 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案件偵
查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2032號、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2號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卷內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嗣臺中地 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案件起訴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960號案件受理,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撤銷改 判,現被告全部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本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 審裁判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準此,本案仍在第 三審上訴中,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全部免除。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