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808號
TCDM,108,聲,480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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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108 年度執字第1539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邱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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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10日 │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7.09.03 │ 108.02.01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5885號 │ 108 年度偵字第8022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8 年度中簡字第852 號 │ 108 年度易字第23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8.08.20 │ 108.08.27 │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8 年度中簡字第852 號 │ 108 年度易字第2325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8.09.23 │ 108.09.26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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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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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3│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5│
│ │ 777 號。(已執畢) │ 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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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