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修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
12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賴俊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變更法條後以99年度易 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並於判決內記載:「被告.... ..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萬元【計算式同前: 8, 000 萬元-1,900萬元=6,1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掏 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賴俊桔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案發96年間至今已近5 年,迄未能賠償 或彌補鼎泰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害」等情,足認被告賴俊桔 應對鼎泰公司於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範圍內負賠償義務 ,此部分事實既經判決詳細審酌,即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無異,亦與執行名義相當,而鼎泰公司對賴俊桔享有請求賠 償之權利,係屬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嗣賴俊吉另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沒收該案所 查扣、賴俊桔所有且作為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價金之現金39 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執從字第167號執行沒收。而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8日經 鼎泰公司讓與該債權,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提 出法院,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債權 請求權,請求就該沒收標的受償,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並請求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沒收之現金 給付予聲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 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 條之規定,同法第4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 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 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 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並得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 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 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聲請臺中地檢准予發還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所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90萬元,經臺中地檢以108年10月21日中 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 號函文覆以:「臺端 非本署99年執從字第167號毒品案沒收物新台幣390萬元之請 求權人、權利人,故所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等情,駁回聲 請人發還犯罪所得聲請,聲請人並因不服檢察官前揭處分, 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中檢達富10 8執聲他1961字第1089075239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 89111287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8執聲他2 887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發還已沒收犯罪所得之指揮聲明不服 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為執 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物發還之處分,應為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範疇,且依 臺中地檢中檢達量108 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文所 載係,上開犯罪所得為該署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毒品案件沒 收之物,而該署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案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確定判決作為其執行之依 據,有賴俊桔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認為 檢察官執行扣案之財產發還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 規定,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綜上 ,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 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 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