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萬景昇之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芷玲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案件民國108年5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萬景昇日前發現被告陳芷玲將本案 詐得之珠寶藏匿在臺中市○○路000號吉宏精品交流中心, 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贓物告訴,而被告陳芷 玲於108年5月10日審理中供述珠寶目前仍由其持有中,但筆 錄僅記載「數位錄音」,並不完整,故有聲請抄錄(複製) 該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查聲請人即為本案告訴人萬景昇之代理人,其聲請交付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案件民國108年5月10日法庭錄音 光碟,係為核對筆錄內容,追查遭詐騙之珠寶下落,以為審 判之準備,維護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其聲
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