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54號
TCDM,108,聲,445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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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黃玉華



具 保 人 謝秋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
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秋琴因受刑人即被告鍾黃玉華犯證 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黃玉華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謝秋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 卷為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為執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 案執行,復經該署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月23日囑託代為執行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5日函覆無法代為執行之函文及檢附之受刑人送達證書、 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及具保 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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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