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06號
TCDM,108,聲,440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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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08年度聲字第4406號
                   108年度聲字第4533號
                   108年度聲字第4613號
                   108年度聲字第5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朱庭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黃智勤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劉翔瑋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朱庭均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黃智勤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劉翔瑋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家中尚有就學之兒子及罹癌之妻 子需照料,無逃亡之虞,加以本案相關事證業臻明確,犯後 亦深感後悔,亦已認罪在案,業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朱庭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 組織分工及資金來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罹有糖尿病,亦有就醫之必要;又被告黃智 勤已坦承犯行,並詳述本案經過,犯後亦深感後悔,無再犯 或逃亡之虞;再被告劉翔瑋已坦承犯行,犯亦誠心悔過,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逃亡之虞等情; 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林文 龍之辯護人張崇哲律師(108 年度聲字第4406號)、被告劉 翔偉之辯護人黃俊昇律師(108 年度聲字第4533號)、被告 黃智勤之辯護人陳乃慈律師(108 年度聲字第4613號)、被 告朱庭均(108 年度聲字第5092號),分別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各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本案被告林文龍朱庭均黃智勤劉翔瑋前因違反組織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林文龍、朱庭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黃智勤劉翔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林文龍為本案資金提供者,且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供詞反覆,所述未盡相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林文龍朱庭均黃智勤前均已有參 與詐欺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佐以詐欺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8 年9 月3 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被告林文龍等人均提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文龍等人固仍有反覆 實施之虞,然前係因被告林文龍否認犯罪,而認本案有串證 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林文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 承犯行,經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林 文龍等人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若被告林文龍等人若 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 等心生警惕,並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應可防止其等擅自離 境逃亡,藉以督促其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林文龍等人角色之分工、參與 之程度、涉入之時間、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等情,爰准許被告林文龍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 均命被告林文龍等人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居所,及限制出 境、出海後,均停止羈押。而在被告林文龍等人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之108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8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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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