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96號
TCDM,108,聲,419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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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郭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傷 害被害人之過程詳實交代,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之夫鄭岳忠部分已命其 具結證述並詳予訊問,檢察官對本案之調查已臻明確後始提 起公訴,且就鄭岳忠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被告於案發後 雖與其夫討論供詞及將兩人互傳之訊息刪除,惟嗣後已如實 交代其等討論之情形及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所刪除之內容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 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亦有幼子待其撫育照料, 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虞,被告就其 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悔恨不已,也有相當誠意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然因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與家人商討和解事 宜多所不便,本件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如暫未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請解除被告之禁止 接見、通信,以利被告與家人商討後續和解事宜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郭慧敏因對兒童犯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又與其夫



研議日後接受調查之供詞,並將兩人互傳之訊息全數刪除,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本案尚有告訴人之指證、鑑定人、證人楊文傑鄭宇凱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等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 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對被害人陳 ○妤所為,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之重傷害,經衡酌被告所為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 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已於108年11月13日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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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