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51號
TCDM,108,聲,405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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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鄭岳忠


被   告 郭慧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刪除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與本 件訴訟無關,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多位證人釐清此事,聲 請人亦可證明;又被告之父罹患肝癌,現仍在臺中慈濟醫院 定期追蹤,被告之母前因工作關係不慎從二樓階梯摔下,導 致左前臂粉碎性骨折,現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 院復健中,加上被告與聲請人育有一稚子年僅一歲九月大, 自被告遭羈押後,夜夜睡前均會哭鬧要找被告,實須被告返 家照顧;被告於檢警調查時多所配合、據實陳述,且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家人俱在,即使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仍無逃亡之虞,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 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郭慧敏因對兒童犯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又與其夫 研議日後接受調查之供詞,並將兩人互傳之訊息全數刪除,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本案尚有告訴人之指證、鑑定人、證人楊文傑鄭宇凱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等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 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對被害人陳 ○妤所為,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之重傷害,經衡酌被告所為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 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情形, 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從而,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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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