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47號
TCDM,108,簡上,44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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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 4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廷原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鈞桯傢俱 有限公司」(下稱鈞桯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江茂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鈞桯公司後,持公司 配發之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自工作檯上徒手竊取鈞桯公司 負責人孫羅尹鎂所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前揭小客車離去。嗣該公司廠長 連桀澧發覺失竊,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羅尹鎂委請連桀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44頁、第59至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桀澧、證人江茂偉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21至2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警卷第5 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警卷第27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鈞 桯公司網頁共14張(警卷第29至41頁)、鈞桯公司名片1 張 (警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 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500 元 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 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除將竊得之3,000 元金額歸還 外,亦支付告訴人更新鐵門遙控器主機及遙控器之費用5, 400 元,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 父母離異,父親打零工維生,目前仍需負擔弟弟就學之費 用,此外家中另有高齡祖母尚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伊 因一時貪念誤為本件犯行,已知悔悟,現覓得一份穩定正 當之工作,伊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5 月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18385 號、第239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應遵守之事項,遂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3 日經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



間6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 106 號判決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審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或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抑或經法院從輕量處拘役之刑,無非均係給予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此使被告謹記教訓,切身反 省,然被告不僅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甚且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度漠視法令之誡命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 自我控管能力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竊 盜犯行已難認係偶發事件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可參(簡上卷第47頁),然本件被告乃係利用在鈞 桯公司任職期間,可自由進出公司之便,趁深夜四下無人 ,恣意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工作檯之金錢,嚴重破壞職場之 信賴與合作關係,惡性非輕,益可徵被告僥倖輕率之心態 。執上各情綜合以觀,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再犯率甚高,犯 罪情節亦非輕微,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係屬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 (本院卷第61頁),並有鈞桯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簡上 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7頁)各1 份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 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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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