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47號
TCDM,108,簡上,34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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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
豐簡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達敢陳貴章係鄰居,嗣雙方因故產生怨隙,劉達敢因而 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 清晨4 、5 時許,手持裝有疑似柴油及「年年春」農藥之噴 槍(未扣案),至陳貴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旁之麻竹筍園內,朝陳貴章所種植之麻竹噴灑上開液體,噴 灑5 、6 棵後,劉達敢聽聞陳貴章住處電話聲響及狗吠聲, 旋即離開現場,因此致園內該5 、6 棵麻竹壞死而無法生筍 ,足生損害於陳貴章。案經陳貴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達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章證述 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08 年1 月1 日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27至4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大面 積之麻竹壞死,並造成麻竹筍園之土地受損,全年無法生產 筍子,因此損失慘重,粗估損失約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上,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足認被告 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告訴人亦聲請檢察官上訴,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 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 滿,即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洩憤,所為確有不當,考量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 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 違法。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使其麻竹筍園損失慘重,被 告固坦承有本案毀損行為,然供稱僅其手持之容器只有6 、700CC 容量,只噴5 、6 棵麻竹,而毀損告訴人5 、6 棵麻竹,並非全部麻竹筍園之筍子都是其噴壞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31至33頁),確實可見被告手持容器噴灑農藥在麻 竹筍根部,然畫面呈現者皆為同一棵麻竹筍,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告訴人麻竹筍園內所有麻竹筍均遭被告噴灑農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噴灑到第4 、5 棵時,就聽 到告訴人住處的電話在響及狗吠聲,跑就來不及了,就趕 快把剩下的農藥倒掉,離開現場,因為我動作比較快,所 以沒有被人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本案是告 訴人事後調閱並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知被告有上開毀損 行為,有告訴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 以,告訴人之麻竹筍園內之麻竹筍,雖有大面積麻竹筍遭 人毀損而壞死,然除本案被告毀損之5 、6 棵麻竹筍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其餘麻竹筍皆為被告所毀損,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



有遭毀損之麻竹筍均應負毀損之刑責。
(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僅彼此認知賠償條件有所差異,而此部分之紛爭,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而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由此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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