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致良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致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利用打火機 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林嘉瑩於 108年2月28日,以暱稱「愷蒂喵喵」登入通信軟體「SAY HI 」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伺機尋查毒品人口時,葉致良(暱 稱「C.Y」主動向林嘉瑩傳送「哈囉妳好啊」,且詢問「有 在呼嗎現在?」、「可以找妳一起?」,林嘉瑩見葉致良已 顯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乃配合葉致良轉入通訊軟體 「LINE」,以「濃濃」之暱稱續與暱稱「Calvin YEH」之葉 致良聊天,葉致良於通訊軟體「LINE」亦一再表達其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林嘉瑩遂回應其約定於同年3月10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見面一起 施用。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見面後徒步走至文昌三街與 文昌東六街口時,為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經葉致良同意搜索, 扣得葉致良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067 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致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諸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惟辯稱係對方在聊天室的暱稱引誘伊施用,因愷和喵 喵都有隱含毒品的意思,伊看到才會傳訊息過去邀約對方一 起施用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即抗辯其本身原已 斷戒毒癮,係因在網路上遭警方釣魚辦案,於通訊軟體「SA Y HI」佯裝為女性,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後與被告相約 在臺中市見面,被告原本並無意再接觸毒品,實係遭警方以 釣魚的方式引誘「陷害教唆」所致,自不得以違反法定程序 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但原審仍以被告先 於108年2月28日在「SAY HI」通訊軟體聊天室,主動向執行 網路巡邏員警暱稱「愷蒂喵喵」者發出信息,稱「有在呼嗎 現在?可以找你一起?」繼而又在該通訊軟體上稱「你那有 東西嗎?還是我帶過去?」、「因為我手上現在剩下的不多 ,要禮拜一我朋友回來我才能再拿明天可能就帶快一個的量 」、「如果真的不能一起執,那看你能不能借我器具一下, 我找間汽旅休息一下就還你」等文字訊息搭訕邀約施用毒品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是我在聊天軟體看到對方暱
稱,我就主動點他要跟他聊天,照片02是我主動丟給對方的 訊息,問對方現在有在呼嗎,(檢察官問:你跟對方聊天的 目的為何?)想約見面,我在聊天中有提到我有毒品,想跟 他約見面」等語,認被告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藉上開 言詞欲約暱稱「愷蒂喵喵」者碰面,並無員警施以不法引誘 ,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吸食意欲之情事,則員警固以暱稱 「愷蒂喵喵」與之回應被告訊息,然就被告犯罪之犯罪型態 及危害程度而言,員警偵查之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逾越相當性 ,應屬偵查技巧之蒐證,而非陷害教唆,仍以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誠難甘服。本件員警先在「S AY HI」通訊軟體聊天室,以「愷蒂喵喵」為其暱稱,該員 警特別選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愷」字,已經具有引 誘不法犯罪之意圖,否則以任何未經特別選字的中文輸入法 ,輸入出來的應為「凱蒂」而非「愷蒂」,員警已經特別選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愷」字,作為不法引誘不特定 第三人犯罪的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即率爾認定本案員警 並未施以不法引誘,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被告實係遭警方以 釣魚的方式引誘犯罪所致,確屬警方「陷害教唆」而致罹刑 章,原審自不應以該違反法定程序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決被 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坦承 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06 7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 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執行網路巡邏警員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52號鑑 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前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 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
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及執行網路巡邏警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係於通信軟體「SAY HI」聊天室,主動向執行網路巡邏警 員暱稱「愷蒂喵喵」之林嘉瑩傳送「哈囉妳好啊」,且詢 問「有在呼嗎現在?」、「可以找妳一起?」,並提供其 「LINE」通信軟體ID,續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 今天忙嗎?妳那有東西嗎?還是我帶過去?」、「因為我 手上現在剩的不多,但是要禮拜一我朋友回來我才能再拿 明天可能就帶快一個的量」搭訕邀約施用毒品,而於林嘉 瑩表示因故無法於108年3月3日赴約時,又傳送「如果真 的不能一起執,那妳看能不能借我器具一下,我找間汽旅 休息用一下就還妳」。佐以證人林嘉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先從「SAY HI」聊天軟體認識,然後加入「LINE 」,從「SAY HI」聊天軟體就發現被告疑似在吸食毒品的 可能就接著再聊,「LINE」聊天過程框起來部分是被告講 到特別涉及的話,才會從事誘捕的動作;伊從108年1月至 今,查獲第二級毒品案件約120件,伊於對話過程均未問 及被告是否有毒品,是被告主動提到要帶東西來「要一起 呼嗎?」才會實施誘捕;108年2月28日伊在「SAY HI」通 訊軟體聊天是執行網路巡邏,主要工作為查看有無吸食毒 品或販賣毒品的人,「執」、「呼」就是吸食安非他命的 意思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示卷內手機「SAY HI」聯天紀錄翻拍照片,問:暱稱「C.Y」是何人?)我 ,這是我在聊天軟體看到對方暱稱,我就主動點他要跟他 聊天。照片02是我主動丟給對方的訊息,問對方現在有在 呼嗎。照片03是我丟我的「LINE」ID給對方。」、「(問 :你跟對方聊天的目的為何?)想約見面。我在聊天中有 提到我有毒品,我想跟他約碰面,帶毒品過去自己用」, 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所傳的訊息有沒有表示要 施用什麼毒品?)有,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所持有為 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送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二者之化學成份多 為硫酸鹽或鹽酸鹽,一般施用及販賣者常將此類毒品統稱 為安非他命,無礙供述之一致性),益可徵被告於「SAY HI」通訊軟體聊天室,見證人即巡邏警員林嘉瑩之暱稱「
愷蒂喵喵」,係主動邀約證人林嘉瑩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證人林嘉瑩乃配合 被告轉入通訊軟體「LINE」,縱證人林嘉瑩所用之暱稱「 愷蒂喵喵」,易使毒品人口誤認其為施用同好,亦僅係偵 查技巧之運用,被告主動向證人林嘉瑩邀約一起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原即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並非因證人林嘉瑩之誘陷唆使,始萌生施用犯意,本件警 方之蒐證尚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警 方辦案方式為「陷害教唆」,自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 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 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 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手機維修、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且說明包裝袋與內含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將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8公克, 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量刑已充份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宣告沒收部分亦合於相關規 定。被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