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0號
TCDM,108,簡,80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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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潔(原名劉瑞澤)





      馮淑惠


      李成助


      吳怡萱



      蘇沛妤(原名蘇秋吟)




      柯棋云(原名柯佳吟)




      游偉泓



      賴容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218、12219、1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沂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淑惠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成助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怡萱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沛妤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棋云犯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泓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賴容署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沂潔馮淑惠李成助吳怡萱、蘇沛妤、柯棋云、游偉 泓、賴容署均明知自己為無資力之人,依渠等之實際財務狀 況均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劉沂潔馮淑惠吳怡萱、蘇沛妤及柯棋云竟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 至5、7至10、13至23所示參與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 。馮淑惠另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參與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辦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申請之對象及松興企業社。又劉沂潔李成助游偉泓賴容署另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11 至12、24至25所示參與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辦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申請之對象及各申請人偽冒為員 工之公司或偽造存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證據方面:
㈠被告劉沂潔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1.被告劉沂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20頁)。
2.同案被告廖子翔之自白、告訴人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 卷一第191至192頁,同上卷二第195至196頁)、告訴人萬 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96至299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 理人邱獻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報狀(見新北地檢101年 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191至193頁、第257頁)、告訴人 大眾銀行代理人林文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93 頁)、證人即花旗銀行專員李誠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同 上卷第195頁)。
3.渣打銀行利固貸專案申請書暨所附劉沂潔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102年3月2日西屯郵字第10200002 號函附劉沂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0日);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所附劉沂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西屯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經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個人貸款及信用卡申 請書暨所附劉沂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西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 劉沂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同意書暨所附 劉沂潔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松興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劉沂潔之在 職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5 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08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相關資 料(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同上卷二第109至117頁、第214至225頁、第226至231頁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52至265頁,臺 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70至84頁,本院訴字 卷五第97至99頁)。
㈡被告馮淑惠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
1.被告馮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66至69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1頁)。
2.同案被告廖子翔之自白、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329頁、第346頁)、告訴人渣打銀行代理 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52至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馮淑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馮 淑惠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馮淑惠 之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影本;被告馮淑惠提出之同案被告廖子翔名片(匯 通開發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 年10月29日嘉營字第1021800410號函檢送馮淑惠之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馮淑惠之六腳蒜頭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六腳蒜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馮淑惠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 馮淑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松興企業社登記資料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所附馮淑惠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授信案件申覆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影像掃 描撥貸通知書、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客戶狀況一覽表、 試算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5日 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08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相關資料 ;渣打銀行108年1月21日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函;玉山 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年7月5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 0075103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 70頁、第72至77頁、第78至81頁、第82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216至225頁,新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4至8頁、第55至59頁、第108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7至99頁、第101頁,本院簡字卷第 17頁)。
㈢被告李成助如附表編號11至12之犯行:




1.被告李成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56頁反面)。
2.同案被告廖子翔之自白、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267頁)、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52至55頁)、告訴人渣 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見新北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成助);富邦財神卡申請書暨所附李成助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寶城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李成助提 出之同案被告廖子翔名片(匯通開發有限公司);渣打銀 行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暨所附李成助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元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9月4日雲營字第107 2900572號函檢送李成助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12月 1日至101年9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月25日北富 銀金安字第1080000403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87頁、第88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139至148頁,本 院訴字卷四第110至11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03頁)。 ㈣被告吳怡萱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犯行:
1.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見新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09頁、第232頁反面)。
2.同案被告廖子翔之自白、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378頁)、告 訴人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庭呈資料(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97頁、第106頁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黃冠雄於偵查中之陳述暨 庭呈資料(見同上卷第98頁、第2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怡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 所附吳怡萱之斗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和潤企業撥 款同意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吳怡萱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斗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富邦信用卡 申請書暨所附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



斗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 106年12月21日個債字第1060002235號函及檢附吳怡萱之 客戶信用卡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月25日北富銀金 安字第1080000403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4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 60至66頁、第157至163頁、第255至263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128至14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03頁)。 ㈤被告蘇沛妤如附表編號16至17之犯行:
1.被告蘇沛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01至204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59頁)。
2.同案被告廖子翔之自白、同案被告柯棋云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 第427至43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2頁反面)、同案被告 黃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67頁,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 46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52至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蘇沛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棋云);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所附蘇沛妤之台中旱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所附蘇沛妤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台中旱溪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圓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0月30日中管字 第1021802373號函檢送蘇沛妤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表(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1月25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0403號函(見新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05頁、第206至209頁、 第210至215頁、第216頁、第431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24052號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03頁) 。
㈥被告柯棋云如附表編號18至23之犯行:
1.被告柯棋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見臺 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卷二第44頁正、反面,本院 訴字卷三第172頁反面)。
2.同案被告廖子翔之自白、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加



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 二第18至20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29頁、第346頁)、證人即花旗銀行專員李誠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 第290至292頁)、告訴人大眾銀行代理人林文華於警詢中 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93至29 5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47至50頁) 。
3.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分期型」個 人信貸約定書暨所附無擔保放款產品部案件送件檢核表、 柯棋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柯棋云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旗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柯棋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 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所附柯棋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 柯棋云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個人信用 貸款-重要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大眾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柯棋云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1月4日 雲營字第1072900011號函及檢附柯棋云歷史交易明細(10 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花旗銀行108年1月28日( 108)政查字第0000072036號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24052號卷三第363至374頁、第375至382頁、第383至39 5頁、第396至402頁、第403至415頁、第416至428頁,本 院訴字卷三第142至150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19頁)。 ㈦被告游偉泓如附表編號24之犯行:
1.被告游偉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16頁反面至217頁)。
2.同案被告黃騰瑩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78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庭呈資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二第329頁、第346頁)。
3.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暨所附游偉泓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蘆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0月30日桃營字第1021801 282號函檢送游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159至162頁,同 上卷二第251至256頁)。
㈧被告賴容署如附表編號25之犯行:
1.被告賴容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4頁反面、第219頁)。
2.同案被告黃騰瑩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76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81至 286頁)。
3.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暨所附賴容署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影本 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新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100至102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列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部分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 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 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同案被 告廖子翔係「松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就該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所製 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另就偽造聲源實業有限公司、寶城 營造有限公司及啟元實業社之扣繳憑單部分,於扣繳憑單上 雖未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然既已表明該文書 為該公司所製作,即已具備私文書之成立要件。 ㈢所犯法條:
1.核被告劉沂潔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2.核被告馮淑惠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8至10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李成助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蘇沛妤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 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柯棋云如附表編號16、18、19、21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 表編號17、20、22、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核被告游偉泓如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8.核被告賴容署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㈣上列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與各編號「參與之行為 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沂潔就如附表編號1;被告馮淑惠就如附 表編號6;被告李成助就如附表編號11、12;被告游偉泓就 如附表編號24,及被告賴容署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與 共犯間所為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劉沂潔就如附表編號3;被告馮淑惠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犯行,各係同時向同一申請對象詐取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 同時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馮淑惠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上開編號所 示之申請對象詐取信用卡,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沂潔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成助如附表編號11至12;被告游偉 泓如附表編號24及被告賴容署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申請對象詐取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沂潔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馮 淑惠就如附表編號6至10;被告李成助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吳怡萱就如附表編號13至15;被告蘇沛妤就如附表編 號16至17;被告柯棋云就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沂潔就如附表編號1、2、3、5;被告馮淑惠就如附 表編號7;被告吳怡萱就如附表編號13;被告蘇沛妤就如附 表編號16;被告柯棋云就如附表編號16、18、19、21所示之 詐欺銀行犯行,因未獲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均僅止於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沂潔馮淑惠李成助吳怡萱、蘇沛妤、柯棋云、游偉泓賴容署等人均正值青 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依自己之資力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反係循不法途徑 透過同案被告廖子翔黃騰瑩等人,以不實之薪轉證明或偽 造不實存摺內頁影本或扣繳憑單等做為財力證明,申辦超出 自己清償能力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馮淑惠吳怡萱、蘇沛妤、柯棋云、游偉泓及賴容



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上開被告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額度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上開被告 之經濟狀況均不佳,並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李成助、蘇沛 妤、游偉泓賴容署並已清償所積欠申請對象款項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沂潔馮淑惠李成助吳怡萱、 蘇沛妤及柯棋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末查被告蘇沛妤、游偉泓賴容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成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蘇沛妤、游偉泓、賴容 署、李成助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均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並 清償全部積欠之信用卡款,有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北富銀金安字第 1070003828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8 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297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14頁、第128至 12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積極賠償,堪 認尚有悔悟之誠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蘇沛妤、游偉泓賴容署及李成 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方面:
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劉沂潔如附表編號4;被告馮淑惠如附表編號6、8、9、 10;被告吳怡萱如附表編號14、15;被告柯棋云如附表編號



20所示以不實薪轉證明或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向如附表上開各 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致 承辦人員錯估其經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或核准信用貸款及汽 車貸款,供渠等得以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 取勞務,及使用核貸之貸款款項,均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就 信用卡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性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 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劉沂潔馮淑惠吳怡萱及柯棋云積欠申請對象之信用卡款、信用貸 款及汽車貸款餘額均如附表所示,有和潤公司陳報狀及附件 各2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月7日玉山 卡(債)字第107000037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9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9832號函、108年7月 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8124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136號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8年9月27 日金安字第10800001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四第104至105頁、第115至120頁、第128至130頁,本院簡字 卷第19頁、第31頁、第33頁),應認係予沒收及追徵之數額 。另同案被告廖子翔為被告蘇沛妤代辦信用卡之手續費係由 被告柯棋云收取乙情,為被告柯棋云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72頁反面),金額部分被告蘇沛妤於警詢中供稱為2萬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為2萬5000元(見新北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8頁反面 ),爰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2萬元為被告柯棋云就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 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 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李成助就如附表編號11;被告蘇沛妤就如附表編號17 ;被告游偉泓就如附表編號24,及被告賴容署就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信用卡均已全數清償而無欠款等情,業如上述,應 認就渠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柯棋云就如附表編號 22及23所示之信用貸款,合計尚有39萬1998元未清償,業經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等情,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



第106至10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返還與被害 人,惟既經被害人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倘於本案再予宣告 沒收,徒然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而增程序之勞費,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末查,如附表編號1、6、11、12、24、2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被告劉沂潔馮淑惠李成助游偉泓賴容署持向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申請對象申辦 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行使,雖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 告劉沂潔如附表編號4;被告馮淑惠如附表編號6、8;被告 李成助如附表編號11;被告吳怡萱如附表編號14;被告蘇沛 妤如附表編號17;被告柯棋云如附表編號20;被告游偉泓如 附表編號24及被告賴容署如附表編號25所示詐欺銀行所得之 信用卡,固亦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本身表彰 之經濟價值尚難估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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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