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82號
TCDM,108,簡,148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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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靖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5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可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香菸貳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可靖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燕芬、告訴人男友林竑毅於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 保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



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 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 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 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 ,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 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 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 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 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 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 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 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 ,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 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 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 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可認為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 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訊問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 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到庭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 前來法院,其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見本 院易字卷第109、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元、香菸25條,均係被告 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朱可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可靖前犯竊盜及毀損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判3次)、6月、3月(判4次)、7月、5月、7月(判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5月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旁之「后宮 檳榔攤」,以不詳之方法破壞檳榔攤之鐵捲門門鎖後,竊取 羅燕芬置於椅子上之半箱共25條香菸及置於小抽屜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元(損失金額共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而 去。嗣羅燕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燕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可靖於警詢中對竊取香菸之犯行坦承不諱,嗣於偵查 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伊弟 弟朱品亦開伊的車去行竊,伊弟弟回家後拿1條香菸給伊抽 ,伊弟弟沒有說去哪裡跟人家拿香菸,也沒有說他以何方式 行竊,香菸數量多少伊也沒有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后宮 檳榔攤」旁入內行竊,此有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附卷可稽。經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被告於 警方未提示之情況下,對檳榔攤外側係鐵捲門、內側是玻璃 門、香菸數量是半箱、香菸放置於椅子上等細節供述甚詳, 且與告訴人羅燕芬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如行竊之人非 係被告,其焉能就案情描述得如此詳細?顯見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行竊之人是伊弟弟朱品亦,朱品亦未告知伊竊案經過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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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