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 列「陳軍學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補充為「 陳軍學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首席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https ://ch668.net)係供不特定人連 線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2 列「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前,補充「在不 定地點,接續」。
㈢犯罪事實第8 至9 列「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後,補充 「,以此方式接續在該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軍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刑法分則編賭博罪章所 謂「場所」,以可供人賭博財物之「一定所在」為已足,不 以實體空間之場地為限,倘賭客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而 在一定之所在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該當在「場所」賭博 財物之要件;且此賭博罪章下對於「場所」之文義解釋,應 無特意區別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有異其解釋內容之必要,是倘上開不 限於實體空間、可供人賭博之一定所在尚具有公共或公眾得 出入之性質,而可供多數人集合、往來或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者,即應合於賭博罪所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查本案「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僅須以不特定人可瀏覽 之公開網路連結即可開啟,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 入機制,惟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自行進入該網站註冊取得帳 號,即可參與賭博項目等情,有上開賭博網站警員蒐證畫面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見不特定人均可隨時註 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後自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在該等 所在參與賭盤,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網站即屬賭博罪所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該賭博網站先後賭博之舉止,係以在 該網站儲值賭資之方式辦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 見偵卷第13至15頁),堪認其有儲值後持續進行相當時間賭 博之意,其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 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不詳手機,固係被告持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 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本院審酌手機尚非 難以取得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 (見偵卷第1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其確有因賭博獲利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