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岳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3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41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劉紀岳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3411號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⒉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 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將會浪費寶貴有限司法調查 資源,且支票數量及發票金額均非少,應予嚴責,惟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影本3 份(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1 號卷宗第61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尚知所悔悟,並有實 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7 號
108年度偵字第11324號
108年度偵字第24847號
被 告 劉紀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岳(詐欺蔡鳳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文雄( 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雙方 生意往來,而由施文雄所簽發,並交與劉紀岳使用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已由劉紀岳陸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因 施文雄於107 年10月間,發覺劉紀岳之經濟狀況不佳,乃欲 向劉紀岳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劉紀岳明知附表所示之 支票所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未必犯意,利用 不知情施文雄並向渠表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遺失,施文雄乃 接續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日期,前往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申報遺失,該分所函轉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 嫌,施文雄又於107 年11月12日,就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因附表所示之持票人提示附 表所示之支票,因已經掛失,經詢問,始悉上情。二、案經蔡鳳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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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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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劉紀岳於警偵訊時之供│被告劉紀岳坦承自同案被告施文│
│ │述。 │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
│ │ │支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
│ │ │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
├──┼────────────┼──────────────┤
│二 │同案被告施文雄於警、偵訊│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
│ │時之供述。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支票│
│ │ │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並向│
│ │ │同案被告施文雄表示上開支票已│
│ │ │遺失。 │
├──┼────────────┼──────────────┤
│三 │告訴人蔡鳳卿於警、偵訊時│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
│ │之指述。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
│ │ │編號 1-2支票,向告訴人蔡鳳卿│
│ │ │借貸新臺幣(下同) 114 萬元 │
│ │ │。 │
├──┼────────────┼──────────────┤
│四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
│ │。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
│ │ │編號 3 之支票,向證人陳冠宏 │
│ │ │調借現金。 │
├──┼────────────┼──────────────┤
│五 │證人劉美美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
│ │時之證述。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
│ │ │編號4-6 之支票,向證人劉美美│
│ │ │借貸。 │
├──┼────────────┼──────────────┤
│六 │證人黃鴻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劉紀岳自同案被告施文雄取│
│ │。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拿附表│
│ │ │編號7 之支票,向證人黃鴻彬借│
│ │ │貸。 │
├──┼────────────┼──────────────┤
│七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支票申報遺│
│ │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等情。 │
│ │失只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
│ │掛失止付通知書 │ │
├──┼────────────┼──────────────┤
│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 │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支票申報遺│
│ │度司催字第340 號、第375 │失。聲請公示催告等情。 │
│ │號裁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文雄為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斐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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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申報遺失日│持票人 │
│ │ │ │ │(新臺幣│ │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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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展煜貿│彰化第│107.11.20 │57萬元 │FE0000000 │107.11.12 │蔡鳳卿 │
│ │易有限│六信用│ │ │ │ │ │
│ │公司施│合作社│ │ │ │ │ │
│ │文雄 │和美分│ │ │ │ │ │
│ │ │社 │ │ │ │ │ │
├──┼───┼───┼─────┼────┼─────┼─────┼────┤
│2 │同編號│合作金│107.11.30 │57萬元 │XT0000000 │107.12.18 │同編號1 │
│ │1 │庫商業│ │ │ │ │ │
│ │ │銀行彰│ │ │ │ │ │
│ │ │儲分行│ │ │ │ │ │
├──┼───┼───┼─────┼────┼─────┼─────┼────┤
│3 │施文雄│同編號│107.11.30 │30萬元 │FE0000000 │107.11.12 │陳冠宏 │
│ │ │1 │ │ │ │ │ │
├──┼───┼───┼─────┼────┼─────┼─────┼────┤
│4 │施文雄│同編號│107.11.25 │16 萬 │FE0000000 │107.11.12 │劉美美 │
│ │ │1 │ │5500 元 │ │ │ │
├──┼───┼───┼─────┼────┼─────┼─────┼────┤
│5 │施文雄│合作金│107.12.30 │48 萬 │XT0000000 │無 │劉美美 │
│ │ │庫商業│ │6500 元 │ │ │ │
│ │ │銀行彰│ │ │ │ │ │
│ │ │儲分行│ │ │ │ │ │
├──┼───┼───┼─────┼────┼─────┼─────┼────┤
│6 │施文雄│同編號│108.1.18 │48 萬元 │FE0000000 │無 │劉美美 │
│ │ │1 │ │5000 元 │ │ │ │
├──┼───┼───┼─────┼────┼─────┼─────┼────┤
│7 │施文雄│同編號│107.11.10 │65萬元 │FE0000000 │無 │黃鴻彬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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