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羽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羽芯(原名周怡君)明知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8 月17日,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松岳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1 部,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 期付款,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0,008 元, 分24期繳付,每月1 期應繳2,917 元,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 於錯誤,誤信周羽芯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而於同年 月22日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松岳車業有限公司」,並受 讓上開債權。詎周羽芯取得系爭機車後,未繳納分期付款之 費用,並於106 年11月16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嗣仲 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機車業已過戶,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因周羽芯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羽芯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2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晏辰於偵詢指訴被告申 請分期付款後,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費用,並將機車過戶他 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陳 報狀、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 服務網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 卷第25頁、第4 頁、第6 頁至7 頁、第10頁至11頁、第17頁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周羽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 付款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過戶予他人,未繳納任何分 期付款費用,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損失非微,其行為實非 可取;參以被告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第129 頁),暨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仲信公 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 被告購買機車,而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自仲信公司特約廠商松岳車業有限公司詐得 系爭機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仲信公司,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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