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靖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佰元中獎統一發票共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靖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一 中讚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職務之便,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趁其 在上揭全家便利超商換班之際,未將其於收銀機台結帳後持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4,897 元(起訴書誤載14萬4, 879 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及中獎金額各200 元之統一發票 共3 張,投入店內之金庫,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 日下午4 時39分許、5 時34分許,以ATM 存款存入後轉帳之 方式,分別轉帳1 萬5,000 元、3 萬2,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亦以不詳 方式清償債務或花用完盡,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店長張同良發現上開現金及統一發票未 投入公庫,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發現上情。二、案經張同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羅靖瀚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靖瀚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同良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侵占收銀機
結帳後之現金及中獎統一發票之過程等情(見偵卷第19頁至 23頁、第61頁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收 銀員交接班表對帳明細、收銀員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 頁、第31頁至49頁;核退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張 同良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就現金14萬4,897 元及中獎金額各200 元之統一發票 共3 張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一己私 利,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所任職超商之財物,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張同良達成和解,及其素 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 之現金14萬4,897 元及中獎金額各200 元之統一發票共3 張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張同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