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38號
TCDM,108,簡,133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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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9979 、20117 、20169 、22965 、2296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祚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卓永祚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 17日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又因傷害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 4 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 6 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3 月 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侵占罪,經本院於105 年 12月1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 ,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⒊又因 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 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就前開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⒋於105 年6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107 年10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反 省,再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並衡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2 至8 被告竊取之酒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於附表編號1 、9 、10竊得之酒類,業經查獲,並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承蔚胡雅釩,交由其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3.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地點 │被害人 │財物內容(│宣告刑(含主刑│
│ │國) │ │ │新臺幣) │及沒收部分) │
├───┼────┼────┼────┼─────┼───────┤
│1 │108 年 3│臺中市潭│吳承蔚(│高粱酒1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31 日│子區圓通│超商代理│ │,累犯,處拘役│
│ │上午 7 │南路 1 │店長、有│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19 分│段 143 │提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號全家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內 │ │ │。 │
├───┼────┼────┼────┼─────┼───────┤
│2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1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累犯,處拘役│
│ │凌晨 2 │路 3 段 │理、有提│元)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16 分│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藥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1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累犯,處拘役│
│ │上午 7 │路 3 段 │理、有提│元)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3 分 │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藥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1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累犯,處拘役│
│ │下午 5 │路 3 段 │理、有提│元)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33 分│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藥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2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累犯,處拘役│
│ │凌晨 1 │路 3 段 │理、有提│元)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37 分│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藥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2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累犯,處拘役│
│ │上午 7 │路 3 段 │理、有提│元)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31 分│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藥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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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6│臺中市潭│陳秀娟(│炸醬麵 1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6 日 │子區潭興│超商經營│包(價值 │,累犯,處拘役│
│ │晚間 7 │路 3 段 │者、未提│18 元) │拾伍日,如易科│
│ │時 16 分│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炸醬麵壹包│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9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累犯,處拘役│
│ │下午 1 │路 3 段 │理、有提│元)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59 分│350 號統│告)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一超商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藥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8 年 7│臺中市西│胡雅釩(│藥酒1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17 日│屯區福科│超商店員│ │,累犯,處拘役│
│ │上午 9 │路 541 │、有提告│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42 分│號 1 樓 │)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萊爾富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內 │ │ │。 │
├───┼────┼────┼────┼─────┼───────┤
│10 │108 年 7│臺中市西│胡雅釩(│米酒 1 瓶 │卓永祚犯竊盜罪│
│ │月 20 日│屯區福科│超商店員│、高粱酒 1│,累犯,處拘役│
│ │下午 1 │路 541 │、有提告│瓶 │貳拾日,如易科│
│ │時 55 分│號 1 樓 │) │ │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萊爾富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內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
108年度偵字第19979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08年度偵字第22965號
108年度偵字第22966號
被 告 卓永祚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段193 巷2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前因毒品、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 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 ,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嗣經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領回狀況詳如附表)。二、案經吳承蔚熊興華胡雅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蔚熊興華胡雅釩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其餘被告附表編號2 至10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地點 │被害人 │財物內容(│發還物、│
│ │國) │ │ │新臺幣) │犯罪所得│
│ │ │ │ │ │ │
├───┼────┼────┼────┼─────┼────┤
│1 │108 年 3│臺中市潭│吳承蔚(│高粱酒1瓶 │已由吳承│
│ │月 31 日│子區圓通│超商代理│ │蔚領回 │
│ │上午 7 │南路 1 │店長、有│ │ │
│ │時 19 分│段 143 │提告) │ │ │
│ │許 │號全家超│ │ │ │
│ │ │商內 │ │ │ │
├───┼────┼────┼────┼─────┼────┤
│2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被告犯罪│
│ │月 1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所得 │
│ │凌晨 2 │路 3 段 │理、有提│元) │ │
│ │時 16 分│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3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被告犯罪│
│ │月 1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所得 │
│ │上午 7 │路 3 段 │理、有提│元) │ │
│ │時 3 分 │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4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被告犯罪│
│ │月 1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所得 │
│ │下午 5 │路 3 段 │理、有提│元) │ │
│ │時 33 分│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5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被告犯罪│
│ │月 2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所得 │
│ │凌晨 1 │路 3 段 │理、有提│元) │ │




│ │時 37 分│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6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被告犯罪│
│ │月 2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所得 │
│ │上午 7 │路 3 段 │理、有提│元) │ │
│ │時 31 分│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7 │108 年 6│臺中市潭│陳秀娟(│炸醬麵 1 │被告犯罪│
│ │月 6 日 │子區潭興│超商經營│包(價值 │所得 │
│ │晚間 7 │路 3 段 │者、未提│18 元) │ │
│ │時 16 分│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8 │108 年 6│臺中市潭│熊興華(│藥酒 1 瓶 │被告犯罪│
│ │月 9 日 │子區潭興│超商店經│(價值 75 │所得 │
│ │下午 1 │路 3 段 │理、有提│元) │ │
│ │時 59 分│350 號統│告) │ │ │
│ │許 │一超商內│ │ │ │
│ │ │ │ │ │ │
├───┼────┼────┼────┼─────┼────┤
│9 │108 年 7│臺中市西│胡雅釩(│藥酒1瓶 │已由胡雅
│ │月 17 日│屯區福科│超商店員│ │釩領回 │
│ │上午 9 │路 541 │、有提告│ │ │
│ │時 42 分│號 1 樓 │) │ │ │
│ │許 │萊爾富超│ │ │ │
│ │ │商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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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 7│臺中市西│胡雅釩(│米酒 1 瓶 │已由胡雅
│ │月 20 日│屯區福科│超商店員│、高粱酒 1│釩領回 │
│ │下午 1 │路 541 │、有提告│瓶 │ │
│ │時 55 分│號 1 樓 │) │ │ │
│ │許 │萊爾富超│ │ │ │
│ │ │商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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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