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15號
TCDM,108,簡,131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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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4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80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 ,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離婚,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判決拘 役4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取之沖天炮3 包、大盒仙女散花1 盒,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取之波爾運動 飲料1 瓶,為犯罪所得,於案發當時即被商場店員發現, 並攔下被告而取回(核交卷第2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壹 佰元,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沖天炮參包、大盒仙女散花壹盒,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北勢11號
居臺中市○○街00號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4 次)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2 月10日19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R-6676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福客來五 金百貨」店內,趁店長林育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沖 天炮3 包及大盒仙女散花1 盒,得手後,藏至外套內,未經 結帳,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育緯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㈡、復於同月12日17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 0 號「福客來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波爾運動 飲料1 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然前揭商場店員 發覺劉群銘竊盜行為,遂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劉 群銘所留下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㈢、於107 年12月7 日16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R-6676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莊智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亞特曼早餐店」,破壞塑膠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 取莊智凱管領之愛心零錢箱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莊智凱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驗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08 年 度偵字第14190 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
│1 │被告劉群銘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108 年度偵字│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㈡、㈢之犯罪事實。 │第13524 號、│
│ │ │2.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14190 號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緯│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 段220 │第13524 號 │
│ │ │號「福客來五金百貨」店內,竊取│ │
│ │ │沖天炮3 包、大盒仙女散花1 盒及│ │
│ │ │波爾運動飲料1 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智凱│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在臺│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亞特│第14190 號 │
│ │ │曼早餐店」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
├──┼─────────┼───────────────┼──────┤
│4 │1.豐原分局頂街派出│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康哲維書立│之事實。 │第13524 號 │
│ │ 之職務報告 │ │ │
│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10張 │ │ │
├──┼─────────┼───────────────┼──────┤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108 年度偵字│
│ │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實。 │第14190 號 │
│ │ 堪察報告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 │3.車籍詳細資料-車 │ │ │
│ │ 輛詳細資料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既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害人莊智凱雖指訴其遭竊金額為1200元,惟此僅被害人 莊智凱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之竊盜 犯行,其行竊金額為100 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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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