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48號
TCDM,108,簡,124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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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8
號、第12166 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260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以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第10行「之友人」補充更正為「之友人王崑宗」,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被告 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犯罪事實二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周寬基察覺有 異而未匯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2 次詐欺取財之用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許麗君陷於錯誤, 受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幸其中被害人周寬基部分因 及早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惟仍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 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 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要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業 已取得任何報償,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
108年度偵字第12166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 商店宅急便送貨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1 月 30日,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許麗君之公公 周來朝,佯稱其係周來朝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云云,周來 朝即轉知許麗君,致許麗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11分許、16分許,各轉帳12萬元至張家豪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嗣許麗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張家豪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 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 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行, 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被告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5 月21日將其所 有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1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 6 日某時,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周寬基,佯稱其係周寬基 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欲向周寬基借貸金錢,嗣經周寬基 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三、案經許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寬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案卷 │
├──┼───────┼─────────────┼───┤
│ 1 │被告張家豪於警│⑴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桃園地│
│ │詢及本署偵查中│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檢 107│
│ │之供述。 │ 當時不知悉帳戶為重要財物│偵 │
│ │ │ ,不知悉可以利用帳戶詐欺│20284 │
│ │ │ ,另於 107 年間,伊綽號 │、本署│
│ │ │ 「青蛙」之友人表示缺手機│108 偵│
│ │ │ 門號,請伊代辦門號云云。│7578 │
│ │ │ ⑵被告陳稱:伊在網路上瀏│ │
│ │ │ 覽收購帳戶之訊息,伊需要│ │
│ │ │ 扶養 3 名小孩,但伊無工 │ │
│ │ │ 作,伊約定以 3 萬元之代 │ │
│ │ │ 價,出售中信銀行帳戶,不│ │
│ │ │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將門│ │
│ │ │ 號交給「青蛙」 1 周後, │ │
│ │ │ 即聯絡不上,伊始認為「青│ │
│ │ │ 蛙」是詐欺集團成員,然伊│ │
│ │ │ 未辦理停話等語。 │ │
├──┼───────┼─────────────┼───┤
│ 2 │告訴人許麗君於│告訴人許麗君遭上開犯罪事實│桃園地│
│ │警詢時之指訴。│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檢 107│
│ │ │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致陷於│偵 │
│ │ │錯誤,而匯款 24 萬元至被告│20284 │
│ │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3 │告訴人周寬基於│告訴人周寛基遭上開犯罪事實│桃園地│
│ │警詢時之指訴。│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檢 107│
│ │ │罪事實二方式詐欺,因周寬基│偵 │
│ │ │曾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22080 │
│ │ │同方式詐欺金錢,而拒絕交付│ │
│ │ │金錢之事實。 │ │
├──┼───────┼─────────────┼───┤
│ 4 │帳戶個資檢視資│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桃園地│




│ │料。 │事實。 │檢 107│
│ │ │ │偵 │
│ │ │ │20284 │
├──┼───────┼─────────────┼───┤
│5 │華南商業銀行網│告訴人許麗君遭受詐欺後,2 │桃園地│
│ │路銀行交易明細│次各轉帳 12 萬元至被告所有│檢 107│
│ │。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偵 │
│ │ │ │20284 │
├──┼───────┼─────────────┼───┤
│5 │中信銀行帳號 │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本署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 │108 偵│
│ │號帳戶存款交易│供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不詳詐│7578 │
│ │明細查詢。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帳戶於│ │
│ │ │107 年 1 月 31 日,收受告 │ │
│ │ │訴人之轉帳 24 萬元之事實。│ │
├──┼───────┼─────────────┼───┤
│6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本署 │
│ │。 │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08 偵│
│ │ │ │12166 │
└──┴───────┴─────────────┴───┘
二、詢據被告張家豪固供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中信銀行帳 戶出售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悉帳戶為重要財物,不知悉可以 利用帳戶詐欺,另於107 年間,伊綽號「青蛙」之友人表示 缺手機門號,請伊代辦門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陳稱:伊在網路上瀏覽收購帳戶之訊息,伊需要扶養3 名小 孩,但伊無工作,伊約定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中信銀行帳 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將門號交給「青蛙」1 周後, 即聯絡不上,伊始認為「青蛙」是詐欺集團成員,然伊未辦 理停話等語。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 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電話」、「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中信銀 行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詐欺集團,供各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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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