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007 號、第174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
字第2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洪輝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二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23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 定;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4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8 年2 月26日)。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2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9 月26日)。甲、乙 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 即已於108 年2 月26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 之竊盜案件,與甲執行案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竊盜罪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所 犯之傷害罪,與甲執行案為不同罪質,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 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就 傷害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烈培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控制情緒,一時衝動而徒手及用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王烈培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暈及嘔吐、胸痛、臉部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上門牙2 顆斷裂脫落等傷害 ,嚴重侵害告訴人王烈培身體法益;不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迄今 未與告訴人王烈培、被害人李俊霆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告訴人王烈培所受之傷勢非輕;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 準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俊霆,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 車鑰匙,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而不存在,又該物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600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白洪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沙 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 年度易字 第2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 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8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因細故與王烈培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及持酒瓶毆打王烈培,致王烈培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暈及嘔 吐、胸痛、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上門牙 2 顆斷裂脫落等傷害。
㈡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 德街交岔路口,見李俊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李俊霆領回)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李俊霆發現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烈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烈培、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霆於警詢時指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失竊現場圖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320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及竊盜罪罰 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