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智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智竣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借錢網896/證 件借款/ 刊登借錢需求/ 門號換現金和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 中古車私分門號汽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之社團得知宋宏文 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莊芸雲」與宋宏文聯繫後,向宋宏文佯稱需 先儲值點數至指定星城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以及銀行帳戶之 資料,始得貸放款項,致宋宏文陷於錯誤,遂將身分證及台 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將 圖檔傳送與戴智竣,並依戴智竣之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至戴智竣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戴 智竣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持續要求宋宏文儲值點數,宋宏文 始知受騙。
㈡戴智竣取得宋宏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 ,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橘子 公司)網站,冒用宋宏文之名義,輸入宋宏文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台新銀行帳號於申請虛擬帳號之表單欄位內,表示係 宋宏文申辦虛擬帳號之意,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 將前開申請表單電磁紀錄傳輸予橘子公司而行使,使橘子公
司誤認係宋宏文申請,而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虛擬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宋宏文及橘子公司對於帳號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戴智竣申辦上開虛擬帳號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 日下午,透過臉書「借錢網896/證件借款/ 刊登借錢需求/ 門號換現金和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車貸款 汽機車換現金」之社團得知蘇郁惠有資金需求,遂以臉書暱 稱「莊芸雲」與蘇郁惠聯繫後,向蘇郁惠佯稱已將貸款匯入 蘇郁惠指定之帳戶內,然蘇郁惠須將尾款匯回,始可動用貸 款,戴智竣並將自網路擷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確認電磁紀錄,偽造其上之交易時 間、轉帳金額、轉入行庫及轉入帳號,並傳送與蘇郁惠而行 使,以此不實之交易確認電磁紀錄用以表明已將貸放款項匯 至蘇郁惠指定之帳號之意,致蘇郁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午6 時34分許,將5000元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內,戴智竣隨即 用以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足以生損 害於蘇郁惠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郁惠 遲未接獲貸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戴智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宋宏文、蘇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蘇郁惠提出之臉書通訊內容截圖44張。 ㈣橘子公司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活動 紀錄1 份。
㈤被告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2份。 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查詢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中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 分或移轉,或於該網路遊戲中使用,雖非現實、有體財物, 然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戴智竣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此(見本院訴字 卷108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併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已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被害人蘇郁惠財物之 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 次詐欺得利、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
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139 號、第189 號、第413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1 執 行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執行案)。經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後(第1 執行案之執行期間為105 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第2 執行案之執行期間為 106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於106 年12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6 月9 日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 明,因被告於假釋時,第1 執行案已於106 年7 月25日執行 完畢,距本件3 次犯行均未滿5 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 其前已多次犯罪,又於出監後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及影響中華郵政及橘子公司對於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而被告雖與被害人蘇郁 惠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分毫,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 380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家中尚有祖母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件犯行而取得價 值2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及被害人蘇郁惠匯入之款項50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因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