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立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立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泉興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前任常務監察委員 ,李月春則係泉興福德祠管委會財務委員。緣楊建立為了解 該管理委員會之帳務,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0時45分許 ,隨李月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第 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 櫃檯查看李月春辦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款項存款事宜,因楊 建立發現李月春存入之款項僅為新臺幣(下同)2 萬1946元 ,認尚有短缺7 萬8000元之情形,先當面提出質疑,嗣存款 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李月春時,楊建立 遂表示欲觀看存簿存款明細,遭李月春拒絕後,楊建立為觀 看存簿並阻擋李月春拿取存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 肘撞擊李月春之胸部並推擠李月春,致李月春因此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月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建立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30 頁)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建立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認告訴人李 月春所存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款項有落差,欲查看泉興福德 祠管委會存簿時,遭告訴人拒絕而有阻擋告訴人向臺中二信 合作社櫃檯人員拿取存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現任的常務監察委員,我只是要查看簿子 ,告訴人不給我看,所以我才阻擋他不讓他拿存簿,我不是 故意要傷害她,我也沒有拿左手肘撞告訴人的胸部,推擠告 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225 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係認 有查看存簿之職權,為搶簿子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碰觸 ,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本案發生時是冬天 ,告訴人當天亦身穿厚衣服,不可能因被告阻擋推擠就在推 擠間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手肘與告訴人身體的相對高度 是頭部及肩頸部位,被告手肘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胸部,況 當天現場並未有人聽聞告訴人當場表示其遭受傷害之情,告 訴人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被告並無傷害之客觀犯行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1、45-51 頁)。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欲查看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存 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嗣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部並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我去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 分社存泉興福德祠樂捐款項,當櫃檯人員做完帳要把存簿 跟明細表完給我時,被告出手阻止我去拿,後來就用左手 肘往我胸口撞下去,造成我胸部挫傷(偵卷第33-37 頁) ;我當時是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存簿,因為泉興福德祠2 月2 日有辦頭牙的款項,(付完頭牙款項後)剩下的餘款 我就拿去存,被告在台上(參加頭牙)拿麥克風也知道, 一直以來外燴的錢都是從我收到的錢一次付出去,被告在 2 月11日開會後就不是我們的常監,帳不能給他看,我覺 得存簿不能被被告搶去,被告一直要來搶,就用手肘撞我 的胸口,當天我很痛就去掛急診,也有驗傷(偵卷第125- 129 、169-171 頁);107 年3 月22日我要把錢拿去臺中 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存,當天還有總幹事廖三慶、常務委 員廖泉松跟監委賴炯銘一起去,賴炯銘負責開鎖裝錢的袋 子,因為硬幣要等銀行點數,我就去旁邊等,等到銀行小 姐說簿子好了,我靠向櫃檯要過去拿,被告就一直擠過來 ,他要知道我存多少錢,後來他說這樣不對,就一直擠我 ,銀行小姐要把簿子還給我,被告不給我拿,就用手肘撞 我胸部,我就岔氣,我後來就說我胸部很痛,總幹事就說
如果我一直在咳嗽,要不要去給醫生看,我就去中國醫藥 學院照X 光,也有照相,因為紅腫又胸壁挫傷,醫生才會 開診斷證明書給我,我當天穿輕便羽絨外套,裡面穿格子 襯衫,但外套前面是開的,沒有扣起來,被告撞到我之後 ,我當眾就有說「他撞我」(臺語);被告撞我的力道很 大,我還有後退一、兩步,當天(稍早)在協會的時候, 就有點算(功德款)大概多少錢,因為被告已經不是監委 ,我不讓他在上面簽名,有請另一名監委洪春玉在上面簽 名等語(本院卷第119-130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廖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泉興福德祠管委會 的總幹事,當時跟告訴人前往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要 存入樂捐款項,後來我發現被告也進來在櫃檯前面站著, 後來就有與行員在爭吵,我聽到被告要跟行員拿存簿,行 員跟他說不行,我就走過去,就看見被告擠開告訴人後, 並用手肘往告訴人胸口撞擊,告訴人就說她胸口很痛,我 才跟告訴人一起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偵卷第39 -42 、169-170 頁);107 年3 月22日我們先在協會把錢 算好,就過去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存款,由告訴人去 跟櫃檯接洽,我們坐在後面的椅子上等,看到被告在大聲 謾罵,我就走過去,剛好看到被告用手肘打告訴人,告訴 人後退兩步,就轉過來說她很痛,我當時是站在李月春跟 被告中間後面大概3 、4 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1-13 6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櫃 檯人員王寶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存錢,之 前都是她來存錢的,所以我把存簿交給她,我看到他們可 能有推擠,但我有在忙沒有直視他們,我存簿交給告訴人 前,我有聽到告訴人當下說被告撞他,好像也有聽到她說 她很痛,但推擠的情形我隔著櫃檯,不知道他們的肢體動 作是如何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其雖證述未目擊被告 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然以證人王寶凰所證告訴人當場反應 遭被告撞擊且疼痛以觀,除與告訴人有設詞虛捏等節尚無 法當場反應之常情不合,並可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於被告推 擠時,遭被告以手肘撞擊其胸部等情可信,始當場有前開 反應。
(二)其次,經本院勘驗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之監視器畫面 及證人廖三慶所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61-75 頁)。 依上開監視器及拍攝畫面,顯示被告有以左手擋在告訴人 身前,嗣以左手肘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擠開(臺中二 信合作社水湳分社監視器畫面10時45分39秒至41秒),告
訴人因此向左後方退一小步,並皺眉反應「他撞我」(臺 語),而將右手置於胸口前方(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 攝畫面20-30 秒)等節觀之,適與告訴人、證人廖三慶上 開所證被告有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情相合,且以告 訴人因此向後退以觀,亦可認被告於推撞告訴人時,應有 相當力道,而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三)再者,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之同日11時9 分許,即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壁 挫傷之情,有該院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4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05233號函暨急診護理病歷、護理 紀錄、所攝胸口照片與外傷部位/ 型態指示圖等件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71-83 頁),以前開時序僅間隔約半小時許 ,期間尚短,且告訴人就診時穿著之衣物亦與發生衝突時 之衣物相同,並有手機拍攝畫面可佐(證人廖三慶提供之 手機潘設畫面21秒至30秒),已難認其傷勢有其他外力介 入之可能;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胸壁挫傷」,核亦 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以左手肘撞擊胸口致胸壁挫 傷等語,及監視器或手機拍攝畫面顯示被告有以左手肘推 向告訴人胸前等節均大致吻合;從而,被告確有以左手肘 推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四)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確 有以左手肘推向告訴人胸前之情,業經敘明如前,被告前 開所辯及辯護人認以被告與告訴人相對高度,被告不可能 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與告訴人當場均未反應遭到撞 擊受傷等情,與客觀之監視器及手機拍攝畫面所示顯然不 合,並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日均穿 著厚重衣物,縱有推擠撞擊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云云,惟身著之衣物考量日常活動便利,本不可能過 於厚重,更難認必可避免外來撞擊傷害,況被告有以相當 力道推撞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日身著之羽絨外 套係薄外套,與被告推擠過程中拉鍊係敞開之情,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足憑(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第21秒 至30秒),可認告訴人遭被告以手肘推撞時,並未有羽絨 外套阻隔,依此,更難認有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時有相當間 隔而絕不可能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至辯護人再以告訴人、被告均身穿棉襖,又被告手肘被長 袖羽絨衣包覆,手肘範圍大,撞擊應該是一個範圍而非一 個點,但告訴人指稱受傷部位係「胸部紅點」,應不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本院卷第199-201 頁), 然衣物非可謂必有相當阻隔,已如前所述,且手肘位在手
之關節處,主要包覆筋絡、韌帶,範圍本較小且堅硬,則 以手肘撞擊人,尚難謂必定造成較大範圍之挫傷;從而, 辯護人上開所陳,亦非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當知悉以手肘撞擊他人,將致對方身體因此挫 傷,況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情(本院卷第235 頁),惟被告 於阻擋告訴人拿取存簿過程中,仍以左手肘推撞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顯係對於自己上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為阻擋告訴人拿取存簿,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對於刑法 中「故意」之意義尚有誤會,自難以被告主張上情,即認 被告並無犯傷害罪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 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縱認係為了解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帳務,亦應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不思循此,率爾傷害告訴人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生活費由 小孩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名: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CH00-0 000-00-00-00-00-00」,總時長1 時0 分2 秒,監視器畫 面下方顯示時間自2018年3 月22日10時00分00秒始至同日 10時59分59秒止。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內部向外拍攝, 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48秒開始勘 驗。
1.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48秒至10時44分21秒: 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及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面對 鏡頭站在櫃檯窗考前方,一名身穿深藍色羽絨外套且拉鍊 拉至胸口之女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甲男左 手邊,面對鏡頭站在櫃檯窗靠前方,且身體向前傾靠在櫃 檯窗口說話,該櫃檯桌面高度約在告訴人之胸前,告訴人 並將其右手向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亦放 在櫃檯桌上,甲男則向畫面左方走一步。
2.畫面顯示時間10時44分22秒至10時44分32秒: 一名頭戴灰色毛線帽及身穿深灰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甲男與告訴人中間,被告面對 鏡頭右肩在前側身約45度站在櫃檯前方,並將其右手指向 前方說話,左手則被告訴人遮住。(告訴人仍將其右手向 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亦放在櫃檯桌上, 身體靠著櫃檯說話)。
3.畫面顯示時間10時44分33秒至10時45分35秒: 被告向畫面左方跨一步,甲男亦向畫面左方跨一步,被告 身體轉正面向櫃檯,站在甲男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左手拿 著文件及手機,將左手舉起,右手亦舉起說話(告訴人仍 將其右手向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亦放在 櫃檯桌上,身體靠著櫃檯說話)。
10時44分41秒,告訴人雙手彎曲放在櫃檯桌上,被告左手 彎曲放在櫃檯桌上。而後,被告及告訴人各有隨言語而有 手勢動作,且有碰到對方手臂。
4.畫面顯示時間10時45分36秒至10時45分47秒: 告訴人將其右手向前伸直放在櫃檯桌上,左手彎曲約90度 亦放在櫃檯桌上,身體靠著櫃檯,被告左手拿著文件及手 機,向前伸直給櫃臺人員看。被告左手在告訴人伸直的右 手上方,告訴人將右手彎曲收回,右手掌放在彎曲的左手 臂上方。
10時45分39秒,被告將左手彎曲擋在告訴人身前,且身體 向左轉向告訴人,以右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掌抵 住被告左手肘。
10時45分41秒,被告繼續以左手肘(手肘有下移)推向告 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擠開,告訴人的右手仍有擋在身體前 面並往後退,被告及告訴人均往畫面右方移動,告訴人一 度被畫面右方之盆栽擋住。
10時45分43秒,告訴人回到櫃檯前方,告訴人之右手彎曲 置於胸前,且右手臂擋住被告之左手肘。之後被告及告訴 人各有隨言語而有手勢動作,且有碰到對方手臂,告訴人 遭被告以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站到櫃檯前面,告訴人被 畫面右方之盆栽擋住。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 廖三慶)持手機在後方拍攝。
5.畫面顯示時間10時45分48秒至10時46分08秒: 告訴人被畫面右方之盆栽擋住,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 (即廖三慶)持續持手機在後方拍攝。被告則站在櫃檯窗 口前,面對櫃檯人員,左手拿文件伸進櫃檯要給櫃檯人員 看。10時45分52秒,告訴人左手肘彎曲靠在櫃檯桌上。 10時45分57秒,櫃檯人員站起來將藍色「暫停服務」牌子 放在櫃檯窗口上,之後告訴人、廖三慶走向畫面右方消失 ,之後櫃檯人員、被告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中。(二)檔名: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00000000_10453 6.mp4 」,畫面下方檔案時間總時長1 分3 秒,錄影畫面 未顯示時間。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前方往櫃檯內拍攝。 1.檔案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3秒:
身穿深藍色及膝羽絨外套之告訴人、被告、甲男背對鏡頭 由左至右站在櫃檯前方,與櫃檯人員說話,告訴人之左手 彎曲勾著手提袋靠在櫃檯桌上,右手則被其身體遮住。被 告左手彎曲靠在櫃檯桌上與櫃檯人員說話。
2.檔案時間00時00分14秒至00時00分20秒: 被告左手伸向櫃檯窗口。
00時00分17秒,被告頭向左轉看告訴人,且以左手臂向左 方之告訴人方向推,告訴人向左後方退一小步,被告再以 身體(臀部)向左方之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又向左後方 退一小步,被告左手臂再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方向推。 00時00分19秒,畫面中有男子聲音說「好啊,你怎麼這樣 」(臺語)。
告訴人身體又靠向櫃檯,過程中,告訴人右手均彎曲平舉 。
3.檔案時間00時00分21秒至00時00分30秒: 鏡頭往右邊移動,告訴人頭向左轉說:「他撞我」(臺語) ,鏡頭往右邊移動,之後朝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右轉 ,右手彎曲放在胸口前方,左手彎曲靠在櫃檯桌上,皺眉 說:「他撞我、他撞我」( 臺語) ,告訴人身上所穿的雨 絨外套應為薄外套,拉鍊沒有拉,裡面所穿上衣則與本院 向醫院調取的告訴人驗傷時拍照所示之衣服相同。 4.檔案時間00時00分31秒至00時01分03秒: 被告及甲男站在櫃檯前方,櫃檯人員站起來放「暫停服務 」牌子,告訴人走向左邊櫃檯,被告亦走向左邊櫃檯,被 告未再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