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54號
TCDM,108,易,335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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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錢翠華前男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2 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原銘曾 對錢翠華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錢翠華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依家庭暴力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張原銘不得對錢翠華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對錢翠華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所警員於108 年4 月23日20時40分許,依法執行 上開保護令,告知張原銘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張原銘知悉上 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18時40分許,前往錢翠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店面,對錢翠華大聲咆哮、毆打錢翠 華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砸毀錢翠華之桌椅及櫃子(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錢翠華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錢翠華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張原銘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呂佳臻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錢翠華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駐( 派出) 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被告相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友關係,業經證人錢翠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咆哮、毆打及毀損告訴人桌 子、櫃子等行為,已分別為對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咆哮、毆打告 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桌椅櫃子而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在時間上 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之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 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81 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友關係,因相處嫌隙互生 怨懟,無視於保護令之規範,再毆打、咆哮告訴人並毀損告 訴人桌椅、櫃子,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所為實欠理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從事服務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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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