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智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18號
被 告 羅智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 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 ,竟基於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雅雯」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 定1個金融帳戶,1期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後,於108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展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 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 取得前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 53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冒用電動車行老闆吳有志之 名,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鄭素真聯絡,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 ,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鄭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1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167之1號西螺郵局臨櫃匯
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鄭素真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智謙於警詢及偵│被告羅智謙固坦承以1 個金│
│ │查中之供述 │融帳戶月領3 萬元之代價,│
│ │ │將上開合庫帳戶租借予「林│
│ │ │雅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
│ │ │均辯稱:伊是因有人假冒高│
│ │ │中同學「田靜怡」與伊聯繫│
│ │ │,並介紹賺佣金的機會給伊│
│ │ │,而給伊「林雅雯」的LINE│
│ │ │,並用LINE與「林雅雯」聯│
│ │ │繫,「林雅雯」表示為博奕│
│ │ │公司人員,所租借之帳戶是│
│ │ │給客戶匯款用,提供1 本帳│
│ │ │戶10天可領到1 萬元,月領│
│ │ │3 萬元,因為是「田靜怡」│
│ │ │介紹,並保證沒有問題,且│
│ │ │「林雅雯」有傳跟律師事務│
│ │ │所合作之合約給伊,伊才會│
│ │ │相信「林雅雯」而交付帳戶│
│ │ │云云,惟其當庭自承無法提│
│ │ │供與「田靜怡」LINE對話紀│
│ │ │錄,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
│ │ │信任同學而租借上開合庫帳│
│ │ │戶予他人。又其當庭自承尚│
│ │ │未與「田靜怡」確認賺佣金│
│ │ │的細節,「田靜怡」就消失│
│ │ │了,且其自行與「林雅雯」│
│ │ │聯絡,並寄出帳戶資料前,│
│ │ │不清楚「林雅雯」是否為真│
│ │ │實姓名,亦未確認對方在博│
│ │ │奕公司任職,雙方僅以LINE│
│ │ │聯絡,再者,依被告所提供│
│ │ │與「林雅雯」之LINE對話內│
│ │ │容,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 │ │前,曾詢問「林雅雯」:「│
│ │ │應該是不會騙人吧」等語,│
│ │ │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 │ │係供作非法目的使用已有認│
│ │ │識,卻仍以僥倖心態提供上│
│ │ │開合庫帳戶予陌生之人,期│
│ │ │能獲取不法利益,應認其主│
│ │ │觀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 │ │故意。 │
├──┼──────────┼────────────┤
│2 │告訴人鄭素真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鄭素真遭詐騙並│
│ │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3 │被告羅智謙與「林雅雯│1、證明依對話內容,被告 │
│ │」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 已 │
│ │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 可預見所交付金融帳戶 │
│ │片 │ 將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 │
│ │ │ 事實。2 、被告依「林 │
│ │ │ 雅雯」指示,將上開合 │
│ │ │ 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 │
│ │ │ 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得減輕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交 付帳戶之代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