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吳安修係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小導 護志工,在臺中市豐原區惠陽街與同安街口指揮交通。被告 安志成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子行經該處,因不滿告訴 人在其行進方向係綠燈時將其攔下,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以機車擦撞 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腹壁、背部、左上臂、 右小腿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8年度中司調 字第5338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