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方牌手錶壹支及幸運草感應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其與同事張豪宇位於臺中市 ○○區○○○街0 號1 樓A 室前租屋處爬樓梯至4 樓曬衣場 ,發現賴泳志所居住之同棟4 樓B 室內無聲響應無人在家,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安全設備之鐵 窗逃生窗爬到4 樓B 室外窗戶,再由該窗戶踰越而侵入該住 宅內,徒手竊取賴泳志所有之東方牌手錶1 支及幸運草感應 燈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200 元),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賴泳志 返回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鍾志欣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9303 號卷第33、35頁、10 8 年度偵字第22880 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泳志、證人張豪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303 號卷第39至41、 43至48、99、100 頁),復有職務報告、證人張豪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及失竊 物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10 8 年度偵字第19303 號卷第29、55至58、67、69至79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欣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 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自鐵窗逃生窗爬到4 樓B 室外窗戶,再由該窗 戶踰越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該鐵窗及室外窗戶自均屬防盜 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 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中,應 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 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 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2
萬多元、有3 個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東方牌手錶1 支及幸 運草感應燈1 個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