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璋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
2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蔡佳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佳璋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因買賣靈骨塔事宜與胡秀義 衍生糾紛。於108 年1 月20日12時許,蔡佳璋前往胡秀義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與胡秀義洽談與 理論,惟因胡秀義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自上址住處大門進入胡秀義家中客廳, 徒手竊取胡秀義所有、放置桌上之信件4 封得手。嗣經胡秀 義發現後報警,經警通知蔡佳璋到案,並交付上開4 封信件 予員警扣案(已發還胡秀義),始悉上情(蔡佳璋另涉恐嚇 、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 。案經胡秀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 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蔡佳璋於偵、審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秀 義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扣 案物照片、和解書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41-59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75-79 頁) 。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8 、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