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04號
TCDM,108,易,290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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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彰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詹宸亭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之。
詹宸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編號 1、2所載之「收取5萬元」應更正為「收取4萬元」,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彰詹宸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朱彰詹宸亭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朱 彰、詹宸亭及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朱彰詹宸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朱彰詹宸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與被告朱彰詹宸亭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朱彰詹宸亭均願意接受緩刑 2年之宣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分別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核與上揭緩刑之要件相符, 於法並無違誤。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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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