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1日3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宅,攀爬該住宅後方圍牆並開啟落地窗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屋主方振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屋主林家如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 去。
(二)駕駛向不知情之張進華租得之牌照號碼6107-P5號自小客車 ,於106年5月23日3時8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住宅,以相同手 段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方振明所有之現金25000元及信用卡2 張,得手後離去。嗣方振明、林家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振明、林家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周百齡、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偵卷第159至160頁、第201頁、第226頁、第305至3 06頁;核交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⑴告訴人方 振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告 訴人林家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8至59頁);⑵證人張 進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相符,復有⑴106 年5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09至 113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103至107頁);⑵車輛借用 約定承諾切結書(見偵卷第91頁)、牌照號碼6107-P5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9頁)、106年5月23 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17頁、第121 至129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百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 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又同條項第2款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 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 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只要毀損 、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所為犯行既係翻越圍牆 、開啟落地窗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 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被告為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 ,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尚未 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次竊得之信用卡,本 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 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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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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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周百齡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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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周百齡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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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