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88號
TCDM,108,易,278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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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竊取黃致文擺放於上址旁選物販賣機上之插座轉 接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08年1月3日23時53分許,翻越校園鐵門進入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清水國中內,接續竊取103教室、 208教室、315教室、316教室內現金共計9,000元,得手後 翻越校門離去。
(三)於108年3月28日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顏安琪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HTC廠 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79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5842 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1606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緝941卷 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07頁、第212頁), 核與證人黃致文於警詢(見偵5479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 人林銘香於警詢(見偵5842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顏安 琪於警詢(見偵16062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穿著比對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479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58 42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61頁、偵16062卷第37頁、第45頁 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①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 多間教室內現金共計9,000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為累犯,且其前因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搬貨、陣頭的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2頁),行竊手 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 號一、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插座轉接頭2個,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9,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該等財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楊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插座轉接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楊竣安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楊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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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