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佃
葉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鴻佃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福天宮」廣場,因摘菜與葉俊毅發生口 角爭執(葉俊毅涉嫌傷害部分詳後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住葉俊毅頸部後,將葉俊毅摔至地面,致葉俊毅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頸部、右側肩臂、右肘部多處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鴻佃、葉俊毅對於以下本案卷內
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 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佃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葉俊毅發生口 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葉俊毅攻 擊伊而遭伊阻擋,雙方因此有拉扯,被告葉俊毅自己就跌到 地上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葉俊毅於 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李鴻佃因為被告李鴻佃種 的菜被人摘取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李鴻佃來廟裡咆哮,伊也 回嘴幾句,之後被告李鴻佃就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將伊過肩 摔而摔到地上等語明確(參108 年度偵字第16096 號偵查卷 第53至55、107 頁),核與證人張為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原本和被告葉俊毅坐在福天宮廣場聊天 ,被告李鴻佃就從公園跑過來大吼大叫,之後被告葉俊毅也 站起來和被告李鴻佃互罵,沒多久被告李鴻佃突然正面勒住 被告葉俊毅的脖子,把被告葉俊毅摔到地上,之後雙方就無 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9至61、123 至124 頁 、本院卷第93至107 頁),及證人陳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是帶友人到福天宮拜拜,後來伊在廚房聽到有人在大 小聲,伊走過來看到被告2 人正在吵架,原本坐著聊天的人 也都站起來,當時雙方並無拉扯,後來被告李鴻佃就抓住被 告葉俊毅衣服將被告葉俊毅摔到地上,但因為速度很快,伊 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只記得被告葉俊毅被摔到地上,伊友人 看到衝突決定先行離開,伊也就追著友人離開了等情大致相 符(參本院卷第108 至123 頁);而被告葉俊毅所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頸部、右側肩臂、右肘部多處挫傷、擦 傷等傷勢、位置,亦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葉俊毅受傷過程無 違,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 65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憑,被告李鴻佃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佃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李鴻佃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李鴻佃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李鴻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仍應適用被告李鴻佃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鴻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李鴻佃僅因細故與被告葉俊毅發生口角,即 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告葉俊毅,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未能與被告葉俊毅達成和解及尋求對方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葉俊毅傷勢輕重、被告李鴻佃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靠退休金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李鴻 佃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毅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李鴻佃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等過程中, 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李鴻佃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而互毆 ,致被告李鴻佃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俊毅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葉俊毅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葉俊毅於警詢中坦稱:伊右手肘於掙扎時有反射動作揮到 被告李鴻佃上嘴唇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李鴻佃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 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俊毅固坦承其右手肘有碰到被告李鴻佃之牙齒,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到被告李鴻佃過 肩摔,掙扎時右手肘有撞到被告李鴻佃的牙齒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李鴻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被告葉俊 毅因為摘菜而起糾紛,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被告葉俊毅的右 手碰到伊的牙齒,腳也踢到伊的左膝蓋,導致伊牙齒流血、 膝蓋疼痛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李鴻佃 於108 年5 月6 日因左膝疼痛,前往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就 診,並主訴係因外力造成,經診斷後可認其左膝有受外力之 挫傷等情,有該診所108 年11月5 日上好診字第10811001號 函及後附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 再參以被告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李鴻佃 有打電話報警,但當下伊並不想報案,是住院時越住越不甘 心,出院時才決定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 葉俊毅係於108 年5 月7 日出院,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參同上偵查卷第65頁),是本院審酌案發當日被告2 人既 均未表示有提出告訴之意,被告葉俊毅又於108 年5 月7 日 始提出告訴,被告李鴻佃於就診時,亦未表示係遭人毆打或 踢踹,顯無因遭人提起告訴而欲提出傷害告訴反制,而刻意 捏造傷勢及疼痛原因之必要,堪認被告李鴻佃確因本案前開 衝突,受有牙齒流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葉俊毅雖否認 有造成被告李鴻佃前開傷勢,證人張為森、陳亮亦均證稱: 被告葉俊毅一下子就遭到被告李鴻佃過肩摔,並未還手也無 其他肢體接觸等語,惟證人張為森並證稱:被告李鴻佃將被 告葉俊毅過肩摔時,被告葉俊毅是背對伊,所以其實沒有看 到當下被告葉俊毅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 陳亮則證稱:當時速度太快,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 參本院卷第119 頁),自不足對被告葉俊毅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葉俊毅空言否認此情,實無可採。
(二)而證人即被告李鴻佃雖證稱前開傷勢係遭被告葉俊毅以右手 碰撞及以腳踢踹所造成,證人賴阿朝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李鴻佃告訴伊當天被告2 人是因為被告葉俊毅摘被告李鴻佃 種的地瓜葉一事起口角的,伊看到被告2 人推來推去,也都
有跌倒,但伊沒看到誰先動手,而且當天被告葉俊毅有喝酒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伊到公園散步時經過福天宮,聽到被告2 人大聲爭 吵,被告李鴻佃問為何要把地瓜葉摘光,被告葉俊毅則站起 來回稱:「摘你的地瓜葉剛好而已」,之後被告葉俊毅就往 外走到被告李鴻佃那邊,然後被告葉俊毅雙手推被告李鴻佃 ,伊不太記得是推哪裡了,之後被告李鴻佃一直閃,手稍微 去撥一下,然後被告2人都倒在地上,被告葉俊毅沒有做其 他動作,因為一下子就都摔倒了(參本院卷第124至131頁) ,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葉俊毅有無用腳踢時,隨即改稱:被 告葉俊毅有抬腳稍微踹一下,是用右腳踹被告李鴻佃的左腳 ,後來伊想說沒什麼事就離開,是被告李鴻佃跟伊說遭到被 告葉俊毅提告,伊才告訴被告李鴻佃當天伊有看到案發過程 ,而伊會說被告葉俊毅有喝酒是因為現場有看到啤酒瓶,當 天是被告葉俊毅先動手,先踹被告李鴻佃又雙手推被告李鴻 佃,至於被告李鴻佃有無閃開或回推,伊並沒有看到,因為 伊一下看一下沒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31至146頁),是核證 人李鴻佃、賴阿朝前開證述,除與證人張為森、陳亮前開證 述不符外,證人賴阿朝對於有無聽聞吵架原因、有無目擊何 人先動手、被告葉俊毅究竟如何動手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 初始均未提及被告葉俊毅有踢踹被告李鴻佃,並明確證稱被 告葉俊毅只有雙手推被告李鴻佃,該動作已殊難想像如何造 成被告李鴻佃牙齒流血,況證人賴阿朝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葉 俊毅有無踢人時,才立即改稱被告葉俊毅有「稍微」以右腳 踹被告李鴻佃左腳,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當時既非 僅有被告葉俊毅獨自在該處,證人賴阿朝又豈會僅因桌上啤 酒瓶而認定被告葉俊毅當天有飲酒,並對於被告葉俊毅動手 情形描述鉅細靡遺,卻對本院詢問被告李鴻佃有無動手時即 稱並未目睹,是不論證人賴阿朝當天究有無行經該處,其前 開證述顯有受被告李鴻佃污染而刻意迴護被告李鴻佃之情, 實難憑採,亦無從補強證人即被告李鴻佃此部分之證述,自 不足對被告葉俊毅為不利之認定。
(三)是本件雖無從認被告葉俊毅有踢踹被告李鴻佃,被告葉俊毅 亦否認有造成被告李鴻佃左膝挫傷之事實,然依證人即被告 李鴻佃、證人張為森、陳亮之證述觀之,堪認被告李鴻佃前 開傷勢應係被告葉俊毅在遭被告李鴻佃過肩摔時之反抗隔擋 所造成,則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
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 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 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 ,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 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 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 ,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 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 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 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5617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 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 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 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 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李鴻佃於爭吵過程,率以勒頸方式將被告葉俊毅過肩摔, 對被告葉俊毅而言,顯有現實存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葉 俊毅猝然遭襲,倘有掙扎反抗,應係屬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所為之正當防衛,尚難認係基於毆打傷害被告李鴻佃之犯 意所為,至多僅係為求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當下之反 應,而不得已選擇其當時所能為,且為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被告葉俊毅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防衛情狀,亦可能採 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且無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 要程度,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再參以被告李鴻佃傷勢 為牙齒流血、左膝挫傷,其傷勢及部位尚非嚴重及重要,且 被告李鴻佃遲至108 年5 月6 日始認為有就左膝挫傷就醫之 必要,堪認傷勢非重,亦難認被告葉俊毅之防衛行為已超越 必要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葉俊毅在遭被告李鴻佃過肩摔時, 縱當下有反抗掙扎之行為,當係屬正當防衛。被告葉俊毅既 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
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被告李鴻佃受傷 ,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葉俊毅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