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惠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某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Shale Chen」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Shale Chen」告知林惠敏略以:伊等為台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總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全台不 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 不夠用,要找配合帳戶提供給會員兌匯。一本帳戶期領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兩本帳戶月領6萬,一個帳 戶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每多配合一 本帳戶,每期還有額外5千元獎金云云。林惠敏明知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 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 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 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為獲取上開高額報酬,在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Shale Chen」 指示,先更改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再於107年12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龍山街某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Shale Chen」指定之不明處所,由「 Shale Chen」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收取,以上開方式幫 助「Shale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Shale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惠敏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假扮林宗信之姪子陳玉宸,致電
向林宗信佯稱:因從事網拍業務欠款8萬元急需周轉,向林 宗信商借金錢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萬 元匯入林惠敏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宗信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 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 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有於107年12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龍山街某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Shale Chen」指定之不明處所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運
彩公司,是正當營運,伊對是否正當使用有一直再確認云云 。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林宗信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 告訴人林宗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3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0127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林宗信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h ale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 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 第69頁至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林宗信亦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成員 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且嗣後款項係轉入被告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帳號「Sh al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 告曾向帳號「Shale Chen」之人表示「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嗎 ?」、「網路上PPT(為PTT之誤)討論,會被凍結帳號」、 「既然你們是公司行號,為何會有資金問題,需要結帳呢」 、「正規公司應該不會有此問題不是嗎?」、「這確定不會 涉及法律問題嗎?」等語,可知被告對於「Shale Chen」表 明需帳戶供兌匯使用之合法、正當與否一節,顯屬有疑而需 反覆確認,復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偵訊時供承:交付帳 戶之時,伊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人不法使用;當時也是半信 半疑,他說是合法的,叫伊不要擔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 頁至第67頁),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 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乙情,已有相當之存疑。另被告傳送予「 Shale Chen」之批踢踢實業坊即PTT內容截圖,其中發文所 述之內容與犯罪事實一「Shale Chen」告以被告之內容相似 ,且已有多人於推文中明確表示係「詐騙集團缺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電話詐騙」等語,又「Shale Chen」並 曾傳送工作證與被告,惟被告未積極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反而僅於LINE中向對方確 認有無任何問題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 予「Shale Chen」指定之「Shale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Shale Chen」於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在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 以啟人疑竇,足徵其當可知悉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犯罪 帳戶,至為灼然。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 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 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 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 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 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 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時已甚久,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 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 人,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乙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 Shale Chen」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Shale Chen」之人 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Shale Chen」之成年人,幫助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Shale Chen」之成年人及 所屬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 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林宗信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 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 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肄業,曾從 事加油站加油人員、超市收銀員,目前從事運輸業調度員、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被告子女之身心狀況、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4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5頁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 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