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77號
TCDM,108,易,267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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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潤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潤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潤學劉真妤之外甥女(或稱姨甥女),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姚潤學前曾對其 母劉夙緣及其阿姨劉真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 止其對劉夙緣劉真妤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姚潤學因他案為警於107年12月28日調 查製作詢問筆錄,員警同時對姚潤學出示上開保護令。詎姚 潤學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 8年2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劉真妤位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 3段之住處門口,潑灑餿水,以此方式騷擾劉真妤,違反系 爭保護令。
二、案經劉真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潤學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真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2頁),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



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卷附被告之他案107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頁背面 至第3頁),屬公務員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得做為證據。
(三)卷附告訴人住處前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33至 3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一卷存放袋),係以機 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姚潤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真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81至8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被告之他案107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告訴 人住處前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一卷存放袋)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姚潤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劉真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生活上之不安不快之感受,忽視本 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手段、所造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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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