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84號
TCDM,108,易,258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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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哲勛因搭乘計程車而認識台灣大車隊司機萬承宥,其明知 自己並無為萬承宥裝設音響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在臺 中市清水區,向萬承宥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價格,為萬承宥裝設後車廂音響云云,致萬承宥陷於錯 誤,陸續於107年3月17日、22日、同年4月11日,分別以交 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5,000元、2,000元、3,000元與鄭哲 勛,然嗣鄭哲勛即失去聯絡,且亦未為萬承宥裝設音響,萬 承宥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萬承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哲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萬承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萬承宥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 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萬承宥調解成 立,願給付告訴人萬承宥2萬元,而已由被告之父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代被告給付與告訴人萬承宥而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2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萬承宥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之犯罪後態 度,及告訴人萬承宥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萬承宥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萬承宥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萬承宥2萬元,且已由被告 之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代被告給付與告訴人萬承宥而 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萬承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目 前正在監執行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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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