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書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785號、第1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書緯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書緯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上午9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扣案)及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白手套1雙(扣案)至黃 素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沿上址後方防火巷矮牆攀爬至 2樓,發現2樓窗戶未關,旋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 ,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其欲竊取之物始作罷而未遂,乃 離開該處。
㈡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他人紗窗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 起子1支及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由上址頂樓 攀爬至曾麗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5住處4樓,並破壞該住處4樓之紗窗,致令該紗窗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曾麗卿,進而由該紗窗處侵入該住處後,著 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其欲竊取之物始作罷而未遂,乃離開 該處。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 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及用 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至郭碧玉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2樓窗戶未關,旋 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見 其欲竊取之物始作罷而未遂,乃離開該處。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 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及用 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至林慧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3樓窗戶未關,旋 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竊得林慧真所有新臺幣 33,000元,得手後,從原處離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 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及用 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至王惠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3樓窗戶未關,旋 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竊得王惠鳳所有新臺幣 17,800元、日幣53,000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從原處離 開。
㈥嗣經黃素貞、曾麗卿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5分許,在離案發現場25公尺處之日南國中電腦教 室外,發現邱書緯神色驚慌,予以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後郭碧玉、林慧真、王惠鳳亦發現住處 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㈠其中新臺 幣33,000已發還林慧真;附表一編號㈠其中新臺幣17,800元 、附表一編號㈡日幣53,000元、附表一編號㈢金項鍊1條均 已發還王惠鳳)。
二、案經黃素貞、曾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邱 書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14、11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下稱①108偵9785卷) 第25至27、79至80、88至9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②108偵13830卷)第33至36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曾麗卿各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 郭碧玉、林慧真、王惠鳳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 108偵9785卷第29至31、33、34、89、90頁、②108偵13830 卷第39、40、45至47、49、50、53至55、57、58、65、66頁 ),且有108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8401號 鑑定書、108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被告指認行為地點平面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慧真、王惠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按(見①108偵9785卷第23、41至47、51至65、99至101頁、 ②108偵13830卷第23、37、51、59、69至94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
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且按毀越 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 供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時所攜帶 之一字起子,全長18公分,前方金屬材質部分為10公分長, 且為長條金屬堅硬狀,後方為塑膠手柄8公分長,有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一字起子之勘驗結果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3頁、①108偵9785卷第65頁),足見,上開螺絲 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 項,應予補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對被告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未遂罪、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2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其中被害人林慧真、王惠鳳所遭竊之財 物已扣案發還之情,有如前述),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3, 000元及新臺幣17,800元、日幣53,000元及金項鍊1條,業經 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林慧真、王惠鳳,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 物都不是我的,都是我在被害人家附近工地外面的地上拿取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如 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號│ │ │
├─┼─────────┼──────────────┤
│㈠│新臺幣50,800元 │其中新臺幣33,000已發還林慧真│
│ │ │;新臺幣17,800元已發還王惠鳳│
├─┼─────────┼──────────────┤
│㈡│日幣53,000元 │已發還王惠鳳 │
├─┼─────────┼──────────────┤
│㈢│金項鍊1條 │已發還王惠鳳 │
├─┼─────────┼──────────────┤
│㈣│一字起子1支 │ │
├─┼─────────┼──────────────┤
│㈤│白手套1雙 │ │
├─┴─────────┴──────────────┤
│扣案時持有人:邱書緯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日南國中)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8偵9785卷第45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②108偵13830卷第51、59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㈠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㈡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㈤│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