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56號
TCDM,108,易,2556,20191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鳴



      房靖傑
   (原名朱紹霆)

      房奕澄
   (原名朱淮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2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昶鳴房靖傑房奕澄陳君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1至1-57、1-64至1-66、2-1至2-4、3-1至3-16、4-1至4-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B-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1-5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黃昶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房靖傑房奕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陳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昶鳴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三」之成年人,承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15樓之 6之賭博機房,即與由阿三所招募之房靖傑房奕澄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房靖 傑繼續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號15樓之6之房屋作為 營業據點,以「阿三」所留下及黃昶鳴所出資購買之設備, 共同經營賭博機房,其後,陳君豪於107年2月間經黃昶鳴招 募而加入該賭博機房後,亦與黃昶鳴房靖傑房奕澄3人



基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址房屋經營賭博機房,經營方式 為:黃昶鳴等人透由電腦網路向大陸地區「天辰」、「豪彩 」、「大無限」、「太陽2」、「新寶5」、「夢之城」、「 鼎尖」、「天易」、「錢冠」、「金萬城」、「瘋彩」、「 天恒」、「星游」等賭博網站業者取得代理權,並透過網路 「微信」、「QQ」等交友軟體或請直播主直播吸引賭客加入 賭博網站博奕,賭博標的為「時時彩」、「北京賽車」、「 十一選五」、「PK10」、「快3」、「低頻彩」、「香港六 合彩」、「騰訊分分彩」及韓國、日本、印度、英國、比利 時、菲律賓、柬埔寨緬甸、新加坡、加拿大等各國博彩等 賭博遊戲,黃昶鳴等人則因代賭客做充值、為賭博網站打廣 告、找下線(代拉賭客及推廣賭博網站)及拉賭客,可從賭 客下注的賭資(俗稱水錢)中抽取一定比例獲利,由各該賭 博網站業者將黃昶鳴等人之利潤匯入房靖傑房奕澄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及大陸地區人頭之銀聯卡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地 區友人帳戶,由大陸地區友人領出後帶回臺灣給黃昶鳴等人 。嗣警於108年1月8日至臺中市○區○○○道○段0號15樓之 6房屋內執行搜索,查獲黃昶鳴房靖傑房奕澄陳君豪 在內,及於同日至黃昶鳴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現居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昶鳴房靖傑房奕澄陳君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62卷1P17 至28、P151至153、本院卷P302、偵2262卷1P319至330、偵 2262卷2P121至124、本院卷P303、偵2262卷1P173至183、P2 99至301、本院卷P303、偵2262卷2P139至145、P227至229、 本院卷P303),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昶鳴指認陳君豪等)、被告黃昶鳴持用手機跟



喬丹等人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月 8日19時50分;臺中市○區○○○道0段0號15樓之6)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月8日21 時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總帳EXCEL檔(黃昶鳴使用之電腦中存放檔案)、「2018 團隊總帳」EXCEL檔(房靖傑使用之電腦中雲端硬碟存放檔 案)、「TOP總草」EXCEL檔(房靖傑使用之電腦中雲端硬碟 存放檔案)、臺中市○區○○○道0段0號15樓之6搜索現場 白板照片1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房奕澄指認陳君豪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靖傑指認陳君豪等)(見偵2262卷 1P29至32、P33至36、P49至61、P67至69、P79至107、P109 至137、P139至145、P147、P185至188、P333至336)、臺中 市○區○○○道0段0號15樓之6現場圖、臺中市○區○○○ 道0段0號15樓之6搜索照片3張、被告房靖傑手機登入頂尖娛 樂二畫面照片12張、被告陳君豪使用之賭博網站帳表、招募 賭客及下線群組及廣告截圖照片58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君豪指認黃昶鳴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4月16日檢資登字第10814017480號書函( 朱紹霆更名為房靖傑)、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4月16日檢資 登字第10814017490號書函(朱淮予更名為房奕澄)(見偵 2262卷1P3、P5至9、P11至22、P23至118、P147至149、P255 、P2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8保管3021)(見偵18114卷P37至41)等資料附卷,及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合作之賭博網站成員及其他招募之下線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自其分別加入賭博機 房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 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四)被告4人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4人等不思以正軌 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經營賭博機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均非可取。2.被告4人經營 賭博機房至為警查獲之期間長達近1年或1年之久,自行列記 之營業收入總額高達200多萬人民幣(見偵2262卷1P79至107 之「2018團隊總帳」EXCEL檔列印本)等所生實害情形。3. 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黃昶鳴前因詐欺 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房靖傑房奕澄陳君豪於本案 犯行前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4.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306)暨渠4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分工角色、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1至1-57及1-64至1- 66、2-1至2-4、3-1至3-16、4-1至4-4,附表二編號B-7所示 之物,為被告4人各自所有或共有(阿三留下物亦為被告4人 所共有),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乙節 ,為被告4人所供認(見偵2262卷1P22、P24、P177、P323、 偵2262卷2P140、本院卷P78至94、P297至298),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該條修 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 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1-58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82,200元, 其中20萬元係博奕平台轉帳至大陸地區帳戶,由代理商(即 地下匯兌業者)領出,而於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



面交予被告房靖傑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房靖傑於警詢時所供 認(見偵2262卷1P323至324),是該20萬元顯係被告等人經 營本案賭博機房,由被告房靖傑實際取得後而尚未分配予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房靖傑對該20萬元應具事實上處分 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房靖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20萬元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P86),惟依其於警詢時清楚供認該款項取得細節內 容,相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之詞,實更為可信,是 其於審理時否認之詞,並無可採。
2.被告黃昶鳴因本案犯行而個人配得約60萬元之獲利乙節,為 被告黃昶鳴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2262卷1P27),是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房靖傑因本案犯行而個人配得約40、50萬元之獲利乙節 ,為被告房靖傑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2262卷1P330),並 有被告房靖傑警詢錄影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237 至238)為證,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40萬元計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取最低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房奕澄與被告房靖傑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時間大致雷同 ,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個人配得約100 萬元之獲利(偵2262卷1P183、P301),足見其因本案犯行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至少應與被告房靖傑相當,為40 萬元,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君豪因本案犯行而個人配得約20至30萬元之獲利乙節 ,為被告陳君豪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2262卷2P145、P229 ),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之(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取最低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被告黃昶鳴房靖傑房奕澄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昶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係供稱個人獲利約50、60萬元等語(見偵2262 卷1P27、P152),被告房靖傑於警詢時曾供稱「一開始是黃 昶鳴出的本金比較多,所以先拿百分之50,其他人平分剩餘 的百分之50,後來就是大家均分。我至今獲利20萬左右」等 語(見偵2262卷1P326),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個人獲利約20、30萬元等語,以及被告房靖傑供稱獲利 100萬元應係被告4人獲利總和情事,抗辯被告黃昶鳴犯罪所 得應為40、50萬元,被告房靖傑房奕澄犯罪所得應均為20 萬元,又依證一即「2018團隊總帳」EXCEL檔原始記帳表單 ,顯示計至107年12月下賭博機房虧損人民幣4萬元,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尚須繳回填補虧損,抗辯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 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黃昶 鳴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個人獲利總計約60萬元(見偵2262卷 1P27),於偵查中亦供稱個人獲利係50、60萬元(見偵2262 卷P152),而非40、50萬元,被告房靖傑則於警詢時經警方 提及所稱獲利20萬元與「2018團隊總帳」EXCEL檔所顯示收 入金額顯不相符乙事,即改稱個人獲利為40、50萬元等語( 見偵2262卷1P330),其後於偵查中更供稱「扣掉平台倒閉 、被黑到的錢及平台支出。我認為我們四人總獲利為200多 萬元」等語(見偵2262卷2P123),而被告房奕澄於警詢時 係明確供稱「我大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偵2262卷1P183 ),其後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你每月獲利?)約7萬-8 萬。總獲利100多萬元」等語(見偵2262卷1P301),已見 被告黃昶鳴房靖傑房奕澄3人之個人獲利顯非僅為40、 50萬元或20萬元,被告4人總獲利僅為100萬元乙事亦與事實 不符;況且,被告陳君豪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時間係107年 2月間,晚於其餘被告3人,更未如其餘被告3人有出資購買 設備、出名承租房屋或申辦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供本案賭 博機房使用,且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於107年2月間經被告黃昶 鳴加入本案賭博機房,月薪約3至5萬元,向被告房靖傑領款 ,機房設備加入就有了等語(見偵2262卷2P228),益證被 告陳君豪在本案賭博機房之地位或參與程度,顯在其餘被告 3人之下,其餘被告3人所配得之獲利數額實無可能僅與被告 陳君豪相當,僅為20、30萬元。又被告黃昶鳴房靖傑、房 奕澄及辯護人所辯「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尚須繳回填補虧損 」情事,縱屬為真,所涉僅係被告4人於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後,事後尚須為非法犯行支出犯罪成本問題,而依上開實務 見解,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 4人本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犯罪所得,渠4人之犯罪所得並 無須扣除成本,是自不得僅因非法犯行發生虧損須繳回填補 情事,即認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情形而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昶鳴房靖傑、房奕 澄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7.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房靖傑製作之「2018團隊總帳」EXCEL 檔列印本(見偵2262卷1P109至137)及附表一編號1-13至1-



16所示之被告房靖傑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明細(見2262卷2P71 至118)等為據,請求沒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2, 563,216元云云。然「2018團隊總帳」EXCEL檔列印本除列計 收入金額(總計約人民幣200多萬元)外,亦列計支出、換 台幣等支出項目,且實際分配賭博機房利潤之被告房靖傑於 偵查中供稱「(你們獲利金額,會先由平台以人民幣綁定銀 聯卡帳戶?)是」、「(之後再將銀聯卡內人民幣匯款至台 灣代理商帳戶內?)是」、「(再透過台灣代理商從帳戶領 新台幣給你面交?)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領,但我是拿到新臺 幣」等語(見偵2262卷2P123至124),亦核與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帳戶資金匯出境外或境外提領仍多所限制而無法自由流 通之現況相符,而被告房靖傑就實際獲利情形之供稱內容即 「(警方計算你們獲利1000多萬,是否合理?)沒有。要扣 平台倒閉、被黑到的錢及平台支出」等語(見偵2262卷2P12 3),亦核與上開帳列收入金額仍須扣除帳列支出之情形, 以及非法犯行交易收入之取得存有高度風險,列帳收入實際 上未必可全數取得之常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房靖傑所列 記之收入金額,尚須扣除列帳支出,並經賭博網站業者確實 撥付,再經扣除兩岸非法匯兌費用後,被告房靖傑方可取得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賭博機房所得,再將該等所得分配予 被告4人,是「2018團隊總帳」EXCEL檔列印本所列帳之收入 金額,僅係被告房靖傑列帳之預期收入,而非被告4人之實 際收得,自不得以該列帳金額,即認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實 際所得高達人民幣200多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13至1-16所 示之被告房靖傑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明細,除未顯示各筆款項 確切來源外,亦與上開「2018團隊總帳」EXCEL檔列印本所 顯示之收入金額並非一致,是該等銀行帳戶明細亦無從佐證 「2018團隊總帳」EXCEL檔列印本所列帳收入金額已確實入 帳或被告4人犯罪所得實際已高達人民幣200多萬元。故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亦非可採。
(三)至附表一編號1-58所示現金中之282,200元、編號1-59至1 -63、2-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B-1至B-6、B-8至B-10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尚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查扣時間:108年1月8日19時50分許起查扣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15樓│
│之6 │
├───┬──────────────────┬───┬─────────┤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
│ │ │/持有 │ │
│ │ │人/保 │ │
│ │ │管人 │ │
├───┼──────────────────┼───┼─────────┤
│1-1 │電腦(含雙螢幕)1組 │房靖傑│沒收之。 │
│ │ │ │註:房靖傑所有或被│
│ │ │ │告4人共用,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見偵2262│
│ │ │ │卷1P323、本院卷P78│
│ │ │ │至87)。 │
├───┼──────────────────┼───┼─────────┤
│1-2 │電腦(含雙螢幕)1組 │房靖傑│同上 │
├───┼──────────────────┼───┼─────────┤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1支 │ │ │
├───┼──────────────────┼───┼─────────┤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房靖傑│同上 │
│ │1支 │ │ │
├───┼──────────────────┼───┼─────────┤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房靖傑│同上 │




│ │1支 │ │ │
├───┼──────────────────┼───┼─────────┤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房靖傑│同上 │
│ │1支 │ │ │
├───┼──────────────────┼───┼─────────┤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1支 │ │ │
├───┼──────────────────┼───┼─────────┤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房靖傑│同上 │
│ │1支 │ │ │
├───┼──────────────────┼───┼─────────┤
│1-9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房靖傑│同上 │
├───┼──────────────────┼───┼─────────┤
│1-10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1支 │房靖傑│同上 │
├───┼──────────────────┼───┼─────────┤
│1-11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1支 │房靖傑│同上 │
├───┼──────────────────┼───┼─────────┤
│1-12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房靖傑│同上 │
├───┼──────────────────┼───┼─────────┤
│1-13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1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7 │交通銀行U盾1個 │房靖傑│沒收之。 │
│ │ │ │註:被告4人所共有 │
│ │ │ │,供本案犯罪預備(│
│ │ │ │見偵2262卷1P323、 │
│ │ │ │本院卷P78至86、 │
│ │ │ │P297至298)。 │
├───┼──────────────────┼───┼─────────┤
│1-18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1-19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1-20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1-21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1-22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1-23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80Z000000000) │ │ │
├───┼──────────────────┼───┼─────────┤
│1-24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80Z000000000) │ │ │
├───┼──────────────────┼───┼─────────┤
│1-25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80Z000000000) │ │ │
├───┼──────────────────┼───┼─────────┤
│1-26 │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 │ │ │
├───┼──────────────────┼───┼─────────┤
│1-27 │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 │ │ │
├───┼──────────────────┼───┼─────────┤
│1-28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 │ │ │
├───┼──────────────────┼───┼─────────┤
│1-29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 │ │ │
├───┼──────────────────┼───┼─────────┤
│1-30 │中國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31 │中國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3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沒收之。 │
│ │(0000000000000000000) │ │註:被告4人所共有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預備(見偵2262卷1 │
│ │ │ │P24、本院卷P78至86│




│ │ │ │、P297至298)。 │
├───┼──────────────────┼───┼─────────┤
│1-3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6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37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3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3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40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房靖傑│沒收之。 │
│ │(王占民) │ │註:被告4人所共有 │
│ │ │ │,供本案犯罪預備(│
│ │ │ │見偵2262卷1P323、 │
│ │ │ │本院卷P78至86、 │
│ │ │ │P297至298)。 │
├───┼──────────────────┼───┼─────────┤
│1-41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房靖傑│同上 │
│ │(王斌) │ │ │
├───┼──────────────────┼───┼─────────┤
│1-42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U盾1個 │房靖傑│同上 │
│ │(SRCBCZ00000000000) │ │ │
├───┼──────────────────┼───┼─────────┤
│1-43 │煙台景柏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章) │房靖傑│同上 │
│ │1個 │ │ │
├───┼──────────────────┼───┼─────────┤
│1-44 │煙台景柏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服務專 │房靖傑│同上 │




│ │用章1個 │ │ │
├───┼──────────────────┼───┼─────────┤
│1-45 │王斌印章1個 │房靖傑│同上 │
├───┼──────────────────┼───┼─────────┤
│1-46 │圓形印章1個 │房靖傑│同上 │
│ │(磁果壹比壹飲品店) │ │ │
├───┼──────────────────┼───┼─────────┤
│1-47 │圓形印章1個 │房靖傑│同上 │
│ │(双鴨山市心宇煤炭銷售有限公司) │ │ │
├───┼──────────────────┼───┼─────────┤
│1-48 │圓形印章1個 │房靖傑│同上 │
│ │(双鴨山市心宇煤炭銷售有限公司) │ │ │
├───┼──────────────────┼───┼─────────┤
│1-49 │四角印章1個(王古民印) │房靖傑│同上 │
├───┼──────────────────┼───┼─────────┤
│1-50 │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含U盾) │房靖傑│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1-51 │租賃合約書地下室停車位1本 │房靖傑│沒收之。 │
│ │ │ │註:被告房靖傑所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