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淳
卓品森
許傳根
潘俊學
劉曜陞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69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淳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品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傳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學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曜陞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宇淳與前雇主游佳偉有債務糾紛,卓品森、許傳根、潘 俊學、劉曜陞遂隨郭宇淳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凌晨 0 時30分許,前往游佳偉及其母張月鳳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 號之住處,由卓品森、許傳根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用力扳開該住宅庭院之電動門,致損
壞該電動門,足生損害於張月鳳;另郭宇淳、潘俊學、劉曜 陞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 該住宅前附連環繞設有圍牆之庭院,而以此方式共同無故侵 入張月鳳住宅附連圍繞庭院之土地;又郭宇淳並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置於該庭院內之鍋子、安全帽等物敲擊 張月鳳所有停放於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 及住宅大門門把,致安全帽2 頂及該車後車窗擋風玻璃破裂 、大門門把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月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據被告郭宇淳、潘俊 學、劉曜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郭宇淳 部分:見偵卷第50~51、54~55、178~179頁,本院卷第77 ~78、104頁;潘俊學部分:見偵卷第68、179頁,本院卷第 79、104頁;劉曜陞部分:見偵卷第72、179頁,本院卷第79 ~80、104 頁),以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據被告郭宇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卓品森、許傳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郭宇淳部分:見偵卷第50~51、54~55頁 ,本院卷第77~78、104頁;卓品森部分:見偵卷第179頁, 本院卷第78、104頁;許傳根部分: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 第78~79、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陳宜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張月鳳部 分:見偵卷第75~77、86、178 頁;陳宜欣部分:見偵卷第 104~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盤查表、被告郭宇 淳所為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人張月鳳所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修繕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2張、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47、57、79~83、107 ~ 111、113~117、119~129、131~135、137~151 頁)。從 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5 人分別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宇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卓品森、許傳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潘俊學、劉曜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次以被告卓品森、 許傳根間就其等毀損他人電動門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郭
宇淳、潘俊學、劉曜陞間就侵入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犯 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各該犯 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宇淳所犯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卓品森前於102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許傳根前於105 年間 ,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交 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劉曜陞前於107 年間,因 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卓品森、許傳根與劉曜陞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可按,而被告卓品 森、許傳根、劉曜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等3 人前案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尚不足以使其等心生警惕,竟又為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宇淳與前雇主游佳偉有債務糾紛,未思理 性溝通解決紛爭,竟與其他4 名被告於深夜造訪游佳偉 住處,而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庭院之電動門、大門門把、 安全帽、車輛後車窗擋風玻璃,以及侵入告訴人住家庭 院等犯行,惟被告郭宇淳因長期債務未能獲償,致有本 案犯行,雖有不該,然難謂無因,然其等僅侵入住宅之 庭院,並未進入住處屋內,是以侵入之情節尚非嚴重, 而所損害之物品全部價值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亦僅新臺幣(下同)490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 ),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5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郭宇淳並當庭表示賠償86000 元予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80頁),然告訴人之子游佳偉竟要求被告郭宇 淳須給付30萬元,被告卓品森、許傳根、潘俊學及劉曜 陞等4 人,每人各須給付10萬元等之高額賠償(見本院 卷第96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等人既已坦認 犯行,且有回復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復衡酌被告郭宇淳迄今仍須撫養三名就學孩子,又有 負債,被告劉曜陞須養育二名幼子,被告卓品森、許傳 根、潘俊學等均有負債,各該被告之經濟狀況均屬勉持 (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等一切情狀,對於各該被 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郭宇淳所犯之各該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