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66號
TCDM,108,易,246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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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谷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邱瑞森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瑞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銘谷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市寶大樓社區」前任 主委,邱瑞森為現任主委,洪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社區住戶,李勝男(已歿,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社區保全。戴銘 谷與邱瑞森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5時26分許,在前揭社區 中庭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戴銘谷邱瑞森竟均基於傷害對 方身體之犯意,雙方互毆並扭打在地,洪明、李勝男在旁勸 阻無效,戴銘谷邱瑞森起身後,戴銘谷再持畚斗,邱瑞森 持酒瓶等物品互相攻擊,造成戴銘谷受有左側手掌開放性傷 口4.5 公分、顏面多處撕裂傷(1.5 公分、1.5 公分、2 公 分)、左側耳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邱瑞森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4 公分、1 公分、1 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戴銘谷邱瑞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森坦承有傷害犯行並致被告戴銘谷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頭部傷勢,而訊之被告戴銘谷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所載 時地發生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都是伊被殺、被綁,伊根本沒有 能力打被告邱瑞森,證人洪明、李勝男把伊左右手綁住云云 ;被告戴銘谷辯護人為被告戴銘谷辯稱:被告戴銘谷案發時



沒有持有武器,是遭被告邱瑞森攻擊,而被告邱瑞森的傷是 自己撞到社區中庭台階而滑倒或是攻擊被告戴銘谷過程中受 傷等語。被告邱瑞森另辯稱:被告戴銘谷手部的傷勢不是伊 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等2 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及被 告等2 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及被告 邱瑞森坦承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邱瑞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頁、 第27至29頁、第178 至181 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 ),核與同案被告戴銘谷、證人洪明、李勝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 35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180 至181 頁、 本院卷第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戴銘谷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邱 瑞森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書(見偵卷第61頁)、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123 頁、他字卷第11至23頁)、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1至80頁)、臺中地檢署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55 至17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戴銘谷邱瑞森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 審究者,係⑴雙方有無互毆、扭打在地?戴銘谷當時是否 有持畚斗對被告邱瑞森為傷害犯行?並因而致被告邱瑞森 受有上揭傷勢?⑵被告戴銘谷之手部傷勢即左側手掌開放 性傷口4.5 公分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邱瑞森之傷害行為所致 ?⑶本案有無正當防衛之情形?經查:
1.依偵訊中之勘驗光碟結果,可以非常明顯地看到被告戴銘 谷、邱瑞森兩人互相毆打,並扭打在地,起身後被告邱瑞 森有從資源回收區拿取物品再追向被告戴銘谷,雙方持續 互毆扭打,被告戴銘谷手持的橘紅色打掃工具掉落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監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第71至80頁、第155 至172 頁、偵卷彌封袋) ,是被告戴銘谷邱瑞森兩人於本案中確實有互毆、扭打 在地,起身後被告邱瑞森自資源回收區拿取物品,被告戴 銘谷手持的橘紅色打掃工具互相攻擊、追逐等情,明確可 認。
2.證人即被告邱瑞森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在倒垃圾遇到被 告戴銘谷,雙方起口角,戴銘谷就先動手打伊,伊用右手 打戴銘谷臉,之後戴銘谷就把伊摔到地上,並壓在地上打 ,後有追逐,戴銘谷拿畚斗,伊拿酒瓶打對戴銘谷等情( 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邱瑞森於偵訊一致證稱:被告



戴銘谷腳先撞伊一下,伊就打戴銘谷一拳,戴銘谷把伊壓 在地上打,後戴銘谷拿畚斗丟伊,伊就拿玻璃瓶打戴銘谷 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78 、179 頁),是證人即被告邱瑞 森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戴銘谷確實有拿畚斗攻擊被告邱瑞森
3.參以證人洪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兩個人大小聲後 就打起來,邱瑞森戴銘谷壓在地上打,頭破流血,伊與 證人李勝男兩人去制住戴銘谷,放開後兩人又繼續打,戴 銘谷拿打掃工具,邱瑞森拿酒瓶,邱瑞森有拿酒瓶敲戴銘 谷的頭等情(見偵卷第35至38頁),於偵訊時一致證稱: 被告兩人打來打去等情(見偵卷第180 頁)。證人李勝男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戴銘谷先徒手打被告邱瑞森,被告 邱瑞森頭破血流,後被告戴銘谷有拿掃把或是畚斗,被告 邱瑞森拿酒瓶互相攻擊等情(見偵卷第39至42頁)。是在 場目擊並勸架之兩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戴銘谷邱瑞森 兩人確有互毆、扭打在地、追逐、被告戴銘谷有拿掃把或 是畚斗,被告邱瑞森拿酒瓶互相攻擊之情。
4.佐以被告戴銘谷於警詢時亦供稱:是被告邱瑞森先打伊頭 一下,兩個人扭打起來,伊反擊打邱瑞森右臉一拳,邱瑞 森拿玻璃瓶攻擊伊,伊用手擋,手筋斷,伊承認有打邱瑞 森了一拳等情(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6頁),亦承 認雙方確有扭打,被告戴銘谷確有攻擊被告邱瑞森之情形 。綜此足認,被告2 人確有互毆並扭打在地,起身後,被 告邱瑞森持酒瓶,被告戴銘谷有持畚斗互相攻擊。 5.本案當日雙方均至醫院就醫,並明白指稱所受傷勢確與本 案互毆行為所致,有被告戴銘谷邱瑞森上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上開互毆並分持酒瓶、畚斗互 相攻擊之傷害犯行,致對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亦屬可認無訛。本案雙方明顯互毆,均有追著對方打並分 持酒瓶、畚斗互相攻擊之情形,參以當日係因之前糾紛, 先吵架後打架,足認本案被告2 人均是基於傷害對方之犯 意,為上開犯行,與正當防衛,完全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銘谷邱瑞森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戴銘谷邱瑞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發生肢體衝突 ,甚至持物品互相攻擊,下手兇狠,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均 應予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戴銘谷邱瑞森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等2 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邱瑞森終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戴銘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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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