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淵
林富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情定水蓮11期社區」9 樓之3 ,被告陳清淵則為前開 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57分許,被 告林富堂因被告陳清淵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指責 被告林富堂之配偶蘇足華一事不滿,前去社區管理室前與被 告陳清淵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清淵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被告林富堂辱罵 「畜生」等語,被告林富堂即舉手作勢毆打被告陳清淵,遭 被告陳清淵阻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清 淵,被告陳清淵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林富 堂互毆。被告2 人跌落在管理室前之草叢處,被告陳清淵壓 在被告林富堂上方後繼續互相拉扯,蘇足華及社區清潔員賴 麗華見狀即上前將被告2 人拉開,然因力道不足而未果,蘇 足華即搥打被告陳清淵之背部(蘇足華所涉傷害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有路人經過而將被告2 人分開而 終止2 人爭執,被告陳清淵因而受有右額及右手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林富堂則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嘴唇擦挫傷、左頸部 擦挫傷、左胸部挫傷疼痛、左小腿疼痛及右手指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清淵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富堂 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 清淵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富堂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 並均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之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