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3 日,在告訴人丙○○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由陳志 諻(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以「真的是垃圾」、「社會 垃圾賴旺垃圾北區垃圾」、「以後叫他垃圾慶、叫一輩子」 、「慶祝趴ㄟ被垃圾告」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臉書擷取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臉書是伊寫的沒有錯,但伊 是針對告訴人挪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已經被起訴的事 情來講,是因為這件事情伊才罵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107 年7 月3 日,在告訴人丙○○使用之個人 臉書網頁由陳志諻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以「真的是垃圾」 、「社會垃圾賴旺垃圾北區垃圾」、「以後叫他垃圾慶、叫 一輩子」、「慶祝趴ㄟ被垃圾告」等語,辱罵告訴人丙○○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6398 號卷第49、5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見10 7 年度他字第6398號卷第47頁),復有臉書擷取照片1 張( 見107 年度他字第6398號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臉書上留言 公然辱罵告訴人時,主觀上有何侮辱之故意。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 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 ,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 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 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是倘 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 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 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 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 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 辱犯意。本案依上開臉書擷取照片1 張所示(見107 年度他 字第6398號卷第19頁),被告係於陳志諻在臉書上張貼楊建 立(管委會常務監委)、賴炯銘(管委會監委)、陳明照( 管委會監委)、陳志諻(管委會監委)、周泉松、賴春日、 林榮村等人對丙○○、黃純仁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詐欺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始於該貼文下留言回覆上開 語詞。又告訴人丙○○涉嫌侵占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廟產 150 萬元所犯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4 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52頁)。另被告為泉興福德祠第十一屆管理委員、第 十二屆財務委員乙節,有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屆委員代表名冊、第十二屆委員、監委芳名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被告與泉興福德祠關係密 切,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聽聞有人侵占廟產之情事時,均 多感氣憤及不齒,更何況被告為泉興福德祠之管理委員、財 務委員,告訴人所涉前開罪嫌攸關泉興福德祠全體委員、信 眾之權益,被告留言時情緒氣憤、激動,亦非難以想見,是 被告依陳志諻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侵占廟產之刑事告訴狀內 容而留言使用「垃圾」之字眼,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 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於情緒 氣憤、激動之際,以「垃圾」之語詞辱罵告訴人,即遽予認 定被告有刻意辱罵並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再參照被告上 開留言回覆之內容,除以「垃圾」之語詞外,並未有以其他 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侵占 廟產之事為意見之陳述及負面之評價,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負面評價,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恣意謾罵可比, 亦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而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 且係相當主觀,非因被告出言諷刺告訴人,即應遽認被告有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侵占廟產,始就上 開事件對被告為負面評價,於本案當時情境之意見表述,顯 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 予以羞辱貶抑,亦與謾罵、侮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 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以「垃圾」之語詞辱罵告訴人, 主觀上有何侮辱之故意,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