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69號
TCDM,108,易,1669,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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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TINH (越南籍,中文名:甲文靜




具 保 人 DOUNG THANH LUC(越南籍,中文名:楊清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UNG THANH LUC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GIAP VAN TINH 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6 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DOUNG THANH LUC 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件嗣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1669號審理。嗣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1日出境,具保 人亦於同月1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由上事實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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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