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58號
TCDM,108,易,155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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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盈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至同年8 月26日間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等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行騙,致葉 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葉佳昇、葛 黃蕙英陳蘊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葉佳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葛黃蕙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蘊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盈蓁、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盈蓁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帳 戶,且對於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脫離其持有後,有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我106 年11月、12月 各搬家過1 次,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應該是搬家時不見 了,因為我記不住密碼,就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 (偵卷第75-77 、377-379 頁、本院卷第39-43 頁),嗣則 辯稱:我的帳戶應該是被我前男友林冠傑偷走,我帳戶的密 碼在我107 年5 月買手機後都記在手機裡,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男友知道我帳戶的密碼(本院卷第192-195 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曾與前男友林冠 傑同住,林冠傑並承認其私自拿取被告帳戶資料出售第三人 ,可認被告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分行107 年10月9 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070000018號函 所附之帳戶原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83-8 7 、89-95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佳昇、葛黃蕙 英、陳蘊文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 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告訴人葉 佳昇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佳昇提供之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卷第237- 247 、249 頁);告訴人葛黃蕙英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葛黃蕙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影本(偵卷第261-263 、265 、267 、273 、279 頁); 告訴人陳蘊文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蘊文提供之手機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5-297 、301 、307 、309 、 311-313 、321-327 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可 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 初,均陳稱我不確定我的帳戶是何時不見的,我106 年11 月跟12月各有搬過家,應該是我搬家的時候不見的;之前 搬家兩次,有很多東西不見,應該是搬家過程中不見的等 語(偵卷第77、378 頁、本院卷第41頁),其嗣雖改稱應 係107 年5 月與男友同居時,男友所竊等情(本院卷第92 -9 3頁),惟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仍有使用新光銀行 帳戶作為薪資帳戶領取薪資,其尚有持新光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提領薪資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本案卷第42、94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第91頁),被告亦供稱:我107 年7 月拿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該筆薪資時,當時 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等語(本院 卷第94頁)。則被告既於107 年7 月時仍知悉上開帳戶之 帳戶資料並未遺失,當可確信帳戶資料遺失顯與搬家事宜 無關,佐以被告正值青壯,記憶非差,且被告另陳稱其於 107 年8 月時,已被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 有發現帳戶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可輕易回 想帳戶遺失經過,何以卻於間隔僅2-3 月之107 年10月警 詢時,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始終陳稱應係搬家過 程遺失?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誰知道 存摺、提款卡的擺放處?),曾明確陳稱:「沒有,我自 己一個人跟小孩住。」等語(偵卷第378 頁),亦未曾提 及有與他人同住而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則其嗣後更易其 詞,辯稱係遭男友取走等節,除前後所辯相互矛盾,更與 常情相悖,已非可採。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及存 摺一起存放,因為我記不住密碼等語(偵卷第77、378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每張卡片的密碼都不一 樣,所以我會將卡片、存摺及密碼放在一起,我是一併放



在存摺塑膠封套內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現今各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除須由使用者將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外,尚須輸入由金融機構提供或 由存款戶嗣後變更所設定之四碼或六碼密碼經機器核對無 誤後,方得以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故一般銀行存款戶為防 存款被冒領或盜領,莫不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 放置,甚或將提款密碼紙撕毀,僅記憶在腦內或電腦內。 則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一節 ,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固另陳稱:我107 年5 月跟男友在 一起之後有買手機,107 年7 、8 月時,存摺的密碼都是 記在我手機裡,沒有另外寫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擺在一起 ,我前男友有偷拿我的手機偷看,但我的手機有設定密碼 ,我沒有跟男友講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被 告陳詞顯然前後反覆,所辯已難認可信;又被告既已於手 機另行記載密碼,且手機亦設有密碼而未告知他人,他人 如何查知提款卡密碼?況其所陳密碼記載之情更與證人即 其所指同居前男友林冠傑證詞顯然不一(詳下述),更非 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由證人林冠傑私自取走, 並提出與證人林冠傑之對話光碟、譯文,又證人林冠傑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與新光銀行 帳戶是我107 年跟被告同居4 、5 個月後拿走的,我把它 寄去給我的朋友,說可以弄到錢,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7-129 頁)。惟關於如何得知密碼之 情,證人林冠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有一張紙寫在 卡片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密碼均已記載在手機內等節(本院卷第94頁)顯有 未合;且其證稱:我在電腦桌的抽屜拿到存摺,抽屜裡面 只有兩個帳戶的帳戶資料,沒有其他存摺或提款卡等語( 本院卷第132-133 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 將國泰、台北富邦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置 放等節(本院卷第93、144 頁)不一,其上開所證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其次,觀諸證人林冠傑證稱:我因為急需 要用錢,對方說(給)一個帳戶要給我2 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7 頁),卻另證稱:我沒有將被告的存摺打開來看 ,也不知道被告存摺裡面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37-13 8 頁),衡情倘被告因急需用錢,甚至欲私自以他人帳戶 換取金錢,理應先行查看存摺內之金額以提領取用,卻於 未查看、不知道存摺內之金額即逕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所證顯不合常理。再者,證人林冠傑既欲以帳戶供他人



使用換取金錢,衡情帳戶可否自由使用,應係該他人給付 報酬之重要考量,且應為證人林冠傑所知,惟證人林冠傑 除未提供自己申辦,以確保對方可使用之個人帳戶外,經 質之私自取走被告帳戶如何確保被告不發現?如果被告報 警該如何?證人林冠傑均沉默不答(本院卷第136-137 頁 ),則證人林冠傑何以認提供其不可控制之他人帳戶資料 ,即可取得報酬?均可見證人林冠傑上開私自取用被告之 帳戶資料給予他人所證,實非可採,自無可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4、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 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 所得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 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 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本案 告訴人並非單一,匯款時間有別,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辯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或由證人林冠傑私自取 用交予他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上開帳戶確 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三)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 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情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 人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辯解、辯護,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 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利用上開 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 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另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同時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屬同時觸犯 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科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有1 名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受詐騙款│匯入金額(│
│ │ │ │(民國) │項匯入之│新臺幣) │
│ │ │ │ │金融機構│ │
│ │ │ │ │及戶名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下│台北富邦│30,000元 │
│ │葉佳昇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午3時27分 │銀行7611│ │
│ │ │葉佳昇佯稱係其之友人,因批│ │00000000│ │
│ │ │貨需資金周轉,需向葉佳昇借│ │號帳戶 │ │
│ │ │錢云云,致葉佳昇陷於錯誤,│ │賴盈蓁 │ │




│ │ │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之方 │ │ │ │
│ │ │式匯入右列金額至賴盈蓁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8日下│新光銀行│50,000元 │
│ │葛黃蕙英│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向葛黃 │午2時44分 │00000000│ │
│ │ │蕙英佯稱係其之姪女,因買房│ │10379號 │ │
│ │ │急需頭期款,需向葛黃蕙英借│ │帳戶 │ │
│ │ │錢云云,致葛黃蕙英限於錯誤│ │賴盈蓁 │ │
│ │ │,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 │ │ │
│ │ │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賴盈蓁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07年8月27日下│台北富邦│50,000元 │
│ │陳蘊文 │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午12時35分 │銀行7611│ │
│ │ │陳蘊文佯稱係其之友人,因資│ │00000000│ │
│ │ │金周轉,需向陳蘊文借錢云云│ │號帳戶 │ │
│ │ │致陳蘊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賴盈蓁 │ │
│ │ │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右│ │ │ │
│ │ │列金額至賴盈蓁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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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