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09號
TCDM,108,撤緩,20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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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地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85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7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 緩刑2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胡家偉、林麗真、黃文燕、葉芝 伶、周俊傑陳居萬江季樺共新臺幣(下同)93,640元, 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 9 月24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於108 年3 月7 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 6 月2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互核前後2 案件均係犯相同之罪名。另受刑人未依上開臺北 地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告 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經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或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從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拘役40日(共7 罪),應執行拘役 120 日,緩刑2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胡家偉、林麗真、黃文 燕、葉芝伶周俊傑陳居萬江季樺共93,640元,於 108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6 年9 月24日故意犯詐欺罪,於108 年3 月7 日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 ,於108 年6 月20日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受刑人之前後2 案之犯罪情節, 受刑人乃係利用臉書社群網站之球鞋交易社團平台,向消費 者傳送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匯 款購買;抑或明知己無資力,仍多次以電話聯繫彩券行要求 店家替其下注運動彩券,佯稱嗣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致 彩券行經營者誤認受刑人有償付資力而依其指示金額投注, 以上開非法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反覆故 意犯詐欺取財罪。是以,受刑人前後2 案所侵害之法益、罪 質皆屬相同,犯罪手法亦為近似,且兩案之被害人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欠缺自制能力 ,堪認受刑人所為實非偶發性犯罪,其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 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應非 一時失慮誤罹法典,難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此外,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持續多次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而經追訴或科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益徵受刑人非有誠摯悔悟,未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至受刑人固有按緩刑所 附條件賠償被害人陳居萬胡家偉,惟迄至108 年8 月5 日 被害人葉芝伶、林麗真仍未獲任何受償乙情,有臺北地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其未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甚為灼然。
四、綜合上情,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 預期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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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