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93號
TCDM,108,撤緩,193,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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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洵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洵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被害人邱婉甄支付新臺幣(下同) 6 萬2000元,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10 7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惟 本案執行情形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9 月19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將給付收據檢送至署參酌,受刑人並未 將收據繳驗。
㈡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11月30日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 示:希望受刑人以現金給付等語。
㈢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1 月10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表示: 已託友人將現金代為交付被害人,但因被害人不願收受, 已寄送存證信函,將以提存法院方式給付,完成後將檢送 資料至臺中地檢署等語。
㈣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6 月20日再次傳訊受刑人,受刑人表 示:提存手續尚在處理中,會在108 年7 月31日完成手續 等語。
㈤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9 月18日傳訊被害人,被害人表示: 收到受刑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即回函並提供帳戶資料給 受刑人匯款,迄今尚未收到賠償金額,受刑人從未託友人 交付現金,亦未曾主動聯繫等語。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0 ○0 巷0 號,業經受刑人當庭陳明。從而,本案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受 理。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 月內向被害人支付6 萬2000元,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 8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
(二)受刑人業於108 年10月28日,以被害人邱婉甄為提存物受 取人,將6 萬2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49頁),堪認受刑人已將6 萬20 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供被害人依法受取。
(三)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載之執行情形,固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 9 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107 年11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08 年1 月10日執行筆錄、台中文心路郵局108 年 1 月8 日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上有退 回之章戳)、台中文心路郵局108 年2 月12日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暨查單、臺中地檢署108 年6 月20日執行 筆錄、108 年9 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8 年9 月 18日執行筆錄、臺中大智郵局108 年2 月21日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惟查: 1.本案判決主文係以受刑人須於判決確定之日3 個月內向被 害人支付6 萬2000元,作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條件,然本 案判決主文及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43 號案件審理中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均未記載被害人受 領賠償金額之匯款帳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不知被害人匯 款帳號而無法如期匯款等語,尚非無憑。
2.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9 月18日通知被害人到署,被害人雖 表示:收到受刑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即回函並提供帳戶 資料給受刑人匯款,迄今尚未收到賠償金額,受刑人從未 託友人交付現金,亦未曾主動聯繫等語,並提出臺中大智 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108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 佐證,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及於108 年11月7 日當庭詢問被 害人有無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被害人均表示其並未收 到郵局給予之送達回執等語,則被害人所寄發之該存證信 函究竟有無送達受刑人,即非無疑,是受刑人辯稱其並未 收到被害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即非顯不可信。 3.受刑人陳稱其將提存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需要時間辦 理提存手續,且其因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之疾 病,於108 年5 月10日至108 年8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醫傷科治療共22次,以致辦理提存有所延誤等 情,業據受刑人提出108 年6 月21日太平洋日報正本1 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上開所陳,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主文之記載,於判決確定後 即107 年8 月16日3 個月內,履行向被害人支付6 萬2000元 之負擔,固屬可議。然本院考量上情,尚難遽認受刑人未如 期履行緩刑之附條件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拖延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此外,復無從認定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負擔,已達到使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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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