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57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1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貳肆玖公克、零點肆壹零貳公克,合計為壹點叁叁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熱河路口 ,查獲被告陳高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9273公克、0.4132公 克,驗餘淨重各為0.9249公克、0.4102公克;108 年度安保 字第0276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 日草 療鑑字第10801005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 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 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 年4 月 2 日釋放,被告本案於108 年1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 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 前淨重各為0.9273公克、0.413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249 公克、0.4102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成分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9249公克、0.4102公克,合計 為1.3351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02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安保字第0276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