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7號
TCDM,108,原訴,3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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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生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 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同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 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依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各 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毅。嗣經紀文毅向警 供出林逸生前開販賣毒品之情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紀文毅廖富檳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逸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紀文毅廖富檳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 66、67、136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紀文 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 7265號卷第43、12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上游購買毒品,會摳一點起來 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賣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 頁),益見被告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其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同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其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詐欺、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 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 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 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 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位,次數僅有兩次,所 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 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 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 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 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 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 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 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 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購│交易時間、│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 主 文 │
│號│毒│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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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紀│107 年8 月│紀文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林逸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29日凌晨3 │逸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毅│時許,臺中│逸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市北區益民│00元之價格,販賣一錢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商圈 │安非他命予紀文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紀│107 年9 月│紀文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林逸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初某時,臺│逸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毅│中市東區七│逸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4│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中街與臺中│000 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路405 巷1 │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弄附近大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樓下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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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