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7號
TCDM,108,原簡,47,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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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宜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黃慧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陳俊憲、許 景泰及被害人車邦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之交付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上開三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8年間, 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 欺財罪,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 記取前案教訓,僅因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各被 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且告訴人許景泰匯入新光銀行帳戶 之新臺幣1 萬4989元嗣已凍結,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可憑(見偵卷第45頁),尚不



致求償無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 工作、家中有三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原易卷第42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 見偵卷第133、152頁),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得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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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