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96號
TCDM,108,原易,9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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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銘


      陳秉鈞


      簡偉倫


      籃偉誠


      章堰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己○○及丁 ○○等5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MUSE」夜店內消費飲酒,丙○○獲悉友人 杜覲姍之同行友人游馥瑄遭陳映澤及告訴人乙○○等人騷擾 一事,為替杜覲姍游馥瑄等人出氣,遂邀集甲○○、戊○ ○、己○○及丁○○等人至該夜店外圍堵陳映澤及告訴人等 人。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丙○○請杜覲姍確認步出該 夜店之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後,即與甲○○、戊○○、己○ ○及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 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拉至該夜店旁之巷子內,分別徒手、持 現場拾得之安全帽、美工刀等物,攻擊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傷裂傷及左側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5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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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