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2號
TCDM,108,原交簡,22,20191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甫逾1年又4月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 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 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 形下,將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 鉅;惟念被告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且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7931號
被 告 林興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泰武鄉佳興44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德前有3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3 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 猶未知悔改,復於108 年9 月22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於翌(23)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龍井區 工作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 段與福康路交岔口處時,為值勤員警攔檢後發 現酒味濃厚,於同日17時26分許,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1/1頁


參考資料